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六時十五分許之後某時,獨自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三一九號甲○○租屋處,因見該址房屋後門未關好,即臨時起意,徒手打開該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持續留於屋內至同日晚間六時三十二分日落後,而竊取甲○○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一千五百元禮券、金飾一組、金項鍊一條、手提CD一臺、手機一支等物得手。嗣甲○○於同日夜間九時五十分許返回上址租屋處,發現遭竊,立刻報警處理,並在該屋內發現乙○○所遺留之身分證及男用拖鞋一雙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仲騏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