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837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因細故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5年
3月21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村○○路○○○號住處,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乙○○之頭髮及拉扯乙○○之身體使之撞椅子及腳踹等方式毆打傷害乙○○,致告訴人乙○○受有下巴挫傷、前頸部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撤回其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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