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瑩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瑩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瑩鈺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所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統一超商頂湖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康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影本,以宅急便郵寄之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張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王先生」應予更正;另郵寄收件人為 許志偉 ,收件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再以電話聯絡方式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張先生」,容認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等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翁慧玲 、 吳信樺 、 林宗翰 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經翁慧玲、吳信樺、林宗翰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翁慧玲、林宗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又帳戶密碼係為保護帳戶內財產,一般人亦無任意告訴他人帳戶密碼之可能,方符常情;且金融帳戶及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陳瑩鈺係透過網路廣告尋求貸款,然一般申請貸款本無須提供存摺、金融卡甚至提款密碼,被告陳瑩鈺於偵訊時供稱:寄出金融卡的隔天晚上,「張先生」撥打電話給伊,要求交付金融卡密碼,伊當時也覺得很奇怪,伊也曾懷疑為何貸款需要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語,並衡以被告係成年之人,具有民間工作之經驗,且其自承曾向一般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亦有申請代辦貸款2、3次均未獲核准之經驗,足徵被告就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已有所預見。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瑩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吳信樺、告訴人翁慧玲、林宗翰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一次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翁慧玲、吳信樺、林宗翰等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翁慧玲、吳信樺、林宗翰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48,049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因
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及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翁慧玲│102年10│撥打電話向翁慧玲│102年10月24日│以網路銀行轉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月23日晚│佯以網路賣家名義│晚間某時許。│24,359元│公司高雄康莊郵局││││間6時許│,稱其女兒先前購│││帳號000000000000││││。│物付款時,發生刷│││76號帳戶。│││││錯條碼之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辦理退款,││││││││致翁慧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吳信樺│102年10│撥打電話予吳信樺│102年10月23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月23日晚│,並向其佯以露天│晚間10時7分許│83,999元│││││間8時31│拍賣網路賣家名義│。││││││分許。│,謊稱因店員操作││││││││錯誤導致分期付款││││││││,復以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名義來電佯│102年10月23日│以網路銀行轉帳││││││稱需依指示操作自│晚間10時11分許│15,667元││││││動提款機以取消,│。│││││││致吳信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林宗翰│102年10│撥打電話予林宗翰│102年10月24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月24日晚│,並向其佯以露天│晚間某時許。│24,024元│││││間6時15│拍賣網路賣家名義│││││││分許。│,稱交易過程設定││││││││錯誤,導致誤設付││││││││款方式為為分期付││││││││款,復以郵局客服││││││││人員名義來電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致林││││││││宗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合計│││││148,049元││└──┴───┴────┴────────┴───────┴─────────┴────────┘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