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政家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25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1號及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2號、第1498號、第2364號、第2453號、第2454號、第2542號、第2676號、第3191號、第3192號、第3242號、第3877號、第3964號、第4086號、第4097號、第4098號、第4103號、第4130號、第4168號、第4210號、第4350號、96年度偵緝字第575號、96年度偵字第15642號、第12832號、第16445號、第16446號、第16447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8944號、97年度偵字第8430號、第9486號,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所謂繕本,係指照錄原文書全部之文書,與僅節錄原文書一部分之節本不同。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政家(下稱聲請人)對其所涉背信等案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250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僅提出上開判決之部分,其內容並不完整,致本院無法得窺本案全貌,而無從由形式上判斷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是否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即無異於未提出判決繕本(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43號、99年度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該項欠缺係不得補正之事項,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非適法,應予駁回。雖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在本件聲請程序中所得補正,惟聲請人若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仍得另行依法聲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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