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上訴人 林世光
林瓊妃 林錫恩 林錫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被上訴人 邱慶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既係依分管契約約定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及系爭地下室,上訴人均係 楊敏珍 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自應承受楊敏珍之一切權利義務,渠等仍不得就上開默示分管契約為片面終止,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土地及系爭地下室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鄭雅萍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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