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華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華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紀華軒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