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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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峻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峻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聲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避免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是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9日上午10│102年8月11日中午12│102年8月13日下午1│││時許│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毒│桃園地檢102年度毒│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3564、3603、│偵字第3564、3603、│偵字第3564、3603、│││3627、3628號│3627、3628號│3627、3628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1848號│1848號│1848號││├───┼─────────┼─────────┼─────────┤││判決│103年1月22日│103年1月22日│103年1月22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判決││1848號│1848號│1848號││├───┼─────────┼─────────┼─────────┤││確定│103年2月18日│103年2月18日│103年2月18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8之罪,經桃園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17日上午某│102年8月7日下午4時│102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毒│桃園地檢102年度毒│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3564、3603、│偵字第3564、3603、│偵字第3564、3603、│││3627、3628號│3627、3628號│3627、3628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1848號│1848號│1848號││├───┼─────────┼─────────┼─────────┤││判決│103年1月22日│103年1月22日│103年1月22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判決││1848號│1848號│1848號││├───┼─────────┼─────────┼─────────┤││確定│103年2月18日│103年2月18日│103年2月18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8之罪,經桃園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2年8月13日下午1│102年8月17日上午某│102年10月14日晚間8│││時許│時│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毒│桃園地檢102年度毒│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3564、3603、│偵字第3564、3603、│偵字第4369號│││3627、3628號│3627、3628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234││事實審││1848號│1848號│號││├───┼─────────┼─────────┼─────────┤││判決│103年1月22日│103年1月22日│103年3月28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234││判決││1848號│1848號│號││├───┼─────────┼─────────┼─────────┤││確定│103年2月18日│103年2月18日│103年4月22日│││日期││││├───┴───┼─────────┴─────────┼─────────┤││編號1至8之罪,經桃園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編號9至10之罪,經││備註│第18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桃園地院103年度審││││訴第2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10│(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14日晚間8│││││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4369號│││├───┬───┼─────────┼─────────┼─────────┤││法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34││││事實審││號││││├───┼─────────┼─────────┼─────────┤││判決│103年3月28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34││││判決││號││││├───┼─────────┼─────────┼─────────┤││確定│103年4月22日│││││日期││││├───┴───┼─────────┼─────────┴─────────┤││編號9至10之罪,經│││備註│桃園地院103年度審││││訴第2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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