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芳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芳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郭芳君因詐欺等數罪,經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惠敏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