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52號抗告人即被告 孫嘉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785號、103年度聲戒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孫嘉彬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原審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因此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該所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項綜合觀察判斷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3年1月29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4、95頁),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係遭來訪獄友毒品誘惑不慎再度碰觸,被告因此案亦遭警員打傷,被告現今於學校就讀中,並有正當工作,且家中尚有父親需其照護,本件戒治所之醫生僅簡單詢問被告,即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難令被告甘服,且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諸多違誤之處,爰請求撤銷原戒治處分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
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5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計3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1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8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持續於所內吸煙」計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有,精神分裂」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1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照服員)」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6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1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3年1月2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該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前經原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是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前開抗告意旨雖以工作、學業及家庭等因素而請求免予戒治
,然此皆與本件判斷受戒治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分屬二事,抗告意旨以上開事由,爭執原裁定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適法性,顯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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