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李耀華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李耀華因被告 周郁翔 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自訴人李耀華因不服原審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因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即自訴人李耀華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其補正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之起算應自寄存送達10日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案上訴人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計至103年1月13日(本院按:本件其期間之末日103年1月12日為星期日,以次日起算)止,其補正之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於上開期限經過後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