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三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十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臺灣屏東監獄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十日上訴期間自收受判決之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計至同年十二月六日則滿十日(如前所述,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上訴人遲至同年十二月八日,始具狀向台灣屏東監獄提出上訴狀,亦有刑事上訴狀末頁所蓋之台灣屏東監獄「九十三、
十二、八」戒護科查驗章在卷為證,是本件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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