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許宜庭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私行拘禁,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與其前妻 張淑慧 【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離婚】因民間互助會與借貸關係,於八十三年間積欠丁○○家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多萬元,張淑慧因無力清償遂與乙○○離婚,並逃匿不知去向,致丁○○心有不甘,乃唆使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以押人之手段,強逼乙○○清償欠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十九時許,丁○○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乙○○之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公司門口等候,待乙○○步出公司,丁○○及該二名男子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將乙○○帶至計程車上,由該二名男子押住乙○○坐後座,丁○○坐前座,將乙○○擄至台北市○○區○○○路靠信義路附近之某工地地下室,在該工地地下室時,即由該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持磚塊、木棍毆打乙○○,致其臉部兩側眼眶瘀腫、頭部三乘三公分瘀傷、兩側臉頰腫脹、左耳三‧五公分裂傷、頭部五公分擦傷、前胸十五乘十四公分瘀傷、背部五公分乘六公分、三乘二公分擦傷、三乘三公分、二乘二公分瘀傷、右臂十五乘十四公分瘀傷、右手掌二乘二公分擦傷、左手四處小擦傷、左小肢七乘四公分、八乘六公分、五乘六公分瘀傷、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等處傷害。丁○○並在該工地門口把風,由該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取走乙○○皮包內所有之六萬三千元、客票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及逼問乙○○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密碼,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走乙○○所有存款七萬元抵債,事後並強迫乙○○簽下和解書,直至翌日上午六時許丁○○見乙○○傷重,始將之送往 博仁 醫院急救。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在告訴人乙○○服務之公司樓下等告訴人乙○○,嗣並與斯時一同在乙○○公司樓下等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二人與乙○○一同上計程車後,再至台北市○○路、新生南路口某建築工地地下室追問乙○○前妻張淑慧下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該二名男子共同妨害告訴人乙○○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乙○○身體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辯稱:乙○○的前妻張淑慧欠了我一千多萬元,後來張淑慧避不見面,我就幾乎天天去找乙○○,而乙○○、張淑慧之債權人有四十幾人,大家根本不用相約就會在乙○○公司樓下碰面,案發當天那二個男子,絕對不是我找去的,那二個人也是乙○○、張淑慧之債權人,我到建築工地去只是向乙○○探詢張淑慧之下落,我沒有動手打乙○○,也沒有妨害乙○○之行動自由,否則我怎麼還可能於事發當天先送乙○○到慶生醫院,再轉送 馬偕 醫院再轉送博仁醫院等語。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即指訴:伊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晚上被告丁○○及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強押上車毆打成傷,限制自由,於十一日住進博仁醫院,直至十八日才出院報案,丁○○、許宜庭係伊前妻張淑慧之朋友,與伊無仇恨,由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在新生南路附近工地地下室以木條磚塊歐打伊,強迫伊說出金融卡密碼,取去皮包、證件、支票等物‧‧‧‧,車上他們逼問張淑慧下落,伊說不知道,即被毆打,然後被載至新生南路附近之工地‧‧‧‧,以磚塊、木棍毆打伊,逼伊交出皮包,內有現金三千元、汽機車駕照、金融卡、支票,逼問金融卡號碼,並領走七萬元,逼伊寫下和解書,其中之人。另亦強迫伊寫空白支票,身分證亦被取走,伊有被拷手銬,限制行動自由至翌日上午六時,是丁○○送伊至慶生醫院轉博仁醫院,並限制自由十一小時及毆打成傷等語(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七五六號偵查卷第四頁正面、第五頁背面、第七頁正面、背面、第九頁正面、第十頁背面)。
(二)告訴人乙○○被毆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博仁綜合醫院博診字第八四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且告訴人應診於日期係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即被毆後隨即應診。
(三)告訴人被迫簽和解書,此有丁○○、乙○○具名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書具之和解書可按。
(四)被告丁○○於警訊中供承夥同另兩位不詳姓名之男子與告訴人乙○○一起到台北市○○區○○○路靠信義路附近之某工地地下室等情,雖辯稱該二人係乙○○之債權人等語。惟依卷附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所立和解書,僅記載丁○○與乙○○處理債務之間,產生誤會,並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和解之事,該和解書亦無其他債權人之簽名(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茍該二男子亦係債權人,則既然同至現場,衡情應無不參與和解之理。再者,被告丁○○自稱渠等原先決定到一家泡沫紅茶店去談,因該店未開,後來又提議到該工地地下室去談,然查當時尚非深夜,並非無其他飲食店可供商談,被告丁○○卻與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將告訴人帶至尚未完工之工地地下室,且加以毆打告訴人,直至翌日清晨,足見被告丁○○與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具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甚明。其上開辯解稱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係乙○○之債權人,並非伊找去的,伊沒有妨害乙○○之行動自由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告訴人乙○○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被以金融卡提走七萬元,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彰西松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可按。
(六)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堅稱:和解書丁○○寫,讓伊抄的等語。
(七)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他們把我帶到在新生南路附近一處工地之地下室,其中二名男子就地拾取木條、磚塊,打我胸部、背部、頭部、手等處亂打‧‧‧‧‧」等語。而參之被告丁○○於警訊時所供稱:「當時只有我和另一位陳先生(亦為 劉某 之債權人)及陳先生的弟弟一起。原來決定到一家泡沫紅茶店去談,因該店未開,後來陳先生又提議到該工地地下室去談,因雙方越談越激動,終於打了起來,乙○○以鏟子欲襲擊陳先生,陳先生和他弟弟及隨手拾起磚塊,三個人便打了起來,當時我只站在要下地下室的樓梯上,故未波及」等語(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七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正面)。應可印證被告事後所稱僅該兩名不詳姓名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乙○○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以他人之提款卡持向自動付款機冒領款項,因該付款機係該機構辦理付款業務人員之替代,對其所施用之詐術,視同對自然人所為,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該當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佈,同年月十日生效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此與刑法修正前實務上認因該提款機係該機關辦理付款業務人員之替代,對其所施之詐術,應視同對自然人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者相較,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本件被告丁○○唆使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以押人之手段,強逼乙○○清償欠款,並逼問乙○○彰化銀行金融卡密碼,領走乙○○所有存款七萬元抵債等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修正,則此部分自應成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包含有強制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丁○○與姓名不詳之男子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公訴人以被告丁○○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在門口等候,三人再以計程車將乙○○載至台北市○○○路某工地地下室,由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出手毆打乙○○,丁○○則在一旁把風,苟若丁○○無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焉有可能目睹乙○○被二名男子毆打,不報警處理?且從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十九時許至翌日清晨六時許均在案發現場,並不時逼問乙○○之前妻張淑慧下落,事後強迫乙○○簽下和解書。原審認為被告丁○○並未親自出手毆打及強押告訴人,但其在旁圍觀,逼問張淑慧下落討債,與不詳姓名男子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灼然甚明。以此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被告丙○○、許宜庭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緣乙○○與其前妻張淑慧因民間互助會與借貸關係,於八十三年間積欠被告丁○○、丙○○(係姐弟)家人新台幣一千多萬元,積欠被告許宜庭(原名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更名)一千多萬元,張淑慧因無力清償遂與乙○○離婚,並逃匿不知去向,致丁○○、丙○○、許宜庭心有不甘,乃唆使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以押人之手段,強逼乙○○清償欠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十九時許,由丙○○至台北市○○區○○路四段八十三號乙○○服務之公司內找尋乙○○,丁○○及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公司門口等候,待乙○○步出公司即強行將乙○○帶至計程車上,由該二名男子押住乙○○坐後座,丁○○坐前座,將乙○○擄至台北市○○區○○○路靠信義路附近之工地地下室,由該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持磚塊、木棍毆打乙○○,致其臉部兩側眼眶瘀腫、頭部三乘三公分瘀傷、兩側臉頰腫脹、左耳三‧五公分裂傷、頭部五公分擦傷、前胸十五乘十四公分瘀傷、背部五公分乘六公分、三乘二公分擦傷、三乘三公分、二乘二公分瘀傷、右臂十五乘十四公分瘀傷、右手掌二乘二公分擦傷、左手四處小擦傷、左小肢七乘四公分、八乘六公分、五乘六公分瘀傷、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丁○○在工地門口把風、許宜庭則亦到場了解情況,並取走乙○○皮包內所有之六萬三千元、客票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及逼問乙○○彰化銀行金融卡密碼,領走乙○○所有存款七萬元抵債,事後並強迫乙○○簽下和解書,直至翌日上午六時許丁○○見乙○○傷重,始送往博仁醫院急救等語,因認被告丙○○、許宜庭與丁○○三人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及許宜庭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天在饒河街夜市與友人 伍毓斌 擺電話攤子,根本沒有到場等語;被告許宜庭則辯稱:案發當天伊整天都在家裡帶我自己一個約一歲左右之小孩,而乙○○還說伊帶那個小孩到建築工地去,實在大違常理,伊根本不在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四、按公訴人認被告丙○○及許宜庭與丁○○及該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犯有前開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前述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歷歷,及由告訴人乙○○所提出記載其受有前述傷害之驗傷診斷書及由被告丁○○與其一同書立之和解書各一紙為據。
五、按告訴人乙○○認其行動自由受有妨害及受有前開傷害,依其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所供稱係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自台北市○○路○段○○號公司下班後即為他人強押上計程車,並被載至台北市○○路、新生南路口某建築工地地下室後,即為他人毆打成傷,是公訴人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即認被告丙○○及許宜庭與丁○○強押告訴人乙○○上計程車之人及傷害告訴人乙○○身體之人有犯意聯絡,而皆共同涉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查告訴人乙○○於警訊中製作本件第二次偵訊筆錄時雖供稱:在工地時,丁○○、許宜庭及該四名不詳男子不斷以木條、磚塊毆打我,其中一名男子是丁○○的弟弟,我可以指認的出來(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警訊筆錄參照),惟如前所述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中皆供稱在工地地下室對其毆打者只有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是被告丙○○未有實際傷害告訴人之客觀事實,依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所為供述,應可確定;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另又供稱:該二名男子在地下室打我,逼問我張淑慧之下落,並且拿我的皮包,內有現金三千元,還有我手提包內的六萬元、拿我的身分證、駕照及金融卡(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第四五頁正面訊問筆錄參照),是依告訴人此一供述其手提包內之六萬元現金係在工地地下室為該二名男子所取走,惟至原審調查時,告訴人乙○○又供稱該手提包係其在公司門口被押走時掉在地上,後來由丁○○叫丙○○送到工地地下室來,惟該手提包拿回來時,六萬元已經不見,但證件仍在(原審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是告訴人乙○○其前後供述中關於被告丙○○有無持其所有手提包至工地地下室乙節前後岐異甚大,而本件除告訴人乙○○上開岐異之指訴認被告丙○○曾到該工地地下室外,同案被告丁○○在警訊時固有供稱伊於當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便至乙○○公司前等他,到十八時許,伊打電話找伊弟丙○○前來陪伊(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但於警訊時,丁○○另供稱丙○○在乙○○公司時便已離去(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於偵查中又供稱:當天下午五點半,伊叫我過來,伊在公司門口等,後來伊叫丙○○下去看告訴人乙○○有無在公司,其同事說未來上班,丙○○即離去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1第四十六頁正面)。而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當天有去乙○○的公司,公司之同事說他沒來上班,伊就上去告訴丁○○,然後就離開了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由上開丁○○、丙○○之供述,亦無法證實被告丙○○有至上述工地地下室與該二名男子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其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曾於公訴人所指上開時間至該工地地下室,自難單憑告訴人上開指訴而遽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到該工地地下室與該二名男子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身體犯行之行為分擔。
六、又告訴人乙○○認被告許宜庭與丁○○及該二名對其妨害自由及傷害其身體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其所依憑之證據乃係指其在該工地地下室為該二名男子妨害自由及傷害之過程中,被告許宜庭亦到場在旁觀看,並且詢問其前妻張淑慧之下落(偵查卷第六十頁訊問筆錄參照),惟查嗣後告訴人乙○○於原審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供稱被告許宜庭當日到場時有帶一個約二歲之小孩前來(各該期日訊問筆錄參照),惟告訴人乙○○自稱其為該二名男子妨害自由及傷害所在之地係建築工地地下室,而被告許宜庭始終否認於案發當日下午有前往台北市○○○路信義路附近工地地下室,同案被告丁○○亦始終供稱是日許宜庭並未前往該工地,再參諸卷附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所立和解書,僅記載丁○○與乙○○處理債務之間,產生誤會,並未提及許宜庭,該和解書亦無許宜庭之簽名(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因被告許宜庭亦係債權人之一,茍其有同至現場,衡情應無不參與和解之理。由是益足證明被告許宜庭並未前往上開工地地下室與乙○○發生事端。告訴人對於許宜庭之指訴,並無任何佐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故除告訴人乙○○上開片面指訴認被告許宜庭曾到該工地地下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宜庭曾於公訴人所指上開時間至該工地地下室,自難單憑告訴人上開指訴而遽認被告許宜庭有公訴人所指到該工地地下室與該二名男子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身體犯行之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丙○○及許宜庭所共同涉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除依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與丁○○及該二名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不詳姓名男子有何犯意聯絡,自無從僅依告訴人乙○○之指訴即對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及許宜庭二人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丙○○及許宜庭二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丁○○於案發當天令其弟丙○○至告訴人公司找尋告訴人,被告丁○○與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在門口等候,三人再以計程車將乙○○載至台北市○○○路某工地地下室,由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出手毆打乙○○,丁○○則在一旁把風,且從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十九時許至翌日清晨六時許均在案發現場,並不時逼問乙○○之前妻張淑慧下落,事後強迫乙○○簽下和解書。而許宜庭亦到現場了解狀況。原審認為被告並未親自出手毆打及強押告訴人,但其等在旁圍觀,逼問張淑慧下落討債,與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問有犯意之聯絡,灼然甚明。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中皆供稱在工地地下室對其毆打者只有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是被告丙○○未有實際傷害告訴人之客觀事實,依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所為供述,應可確定;又除告訴人乙○○上開片面指訴認被告許宜庭曾到該工地地下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宜庭曾於公訴人所指上開時間至該工地地下室,自難單憑告訴人上開片面指訴而遽認被告許宜庭有公訴人所指到該工地地下室與該二名男子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身體犯行之行為分擔。何況本件被告丁○○於案發時與告訴人乙○○共同書立之和解書,係由丁○○執筆,內容僅謂丁○○與張淑慧之債務糾紛,已拖延七個多月尚未解決,因故找到乙○○,而處理之間產生些許誤會,如今已完全解釋清楚,在此和解等語。依該和解內容僅係被告丁○○與告訴人乙○○所為,被告丙○○及許宜庭並未參與,亦可佐證被告丙○○及許宜庭並未參與妨害乙○○自由或傷害乙○○身體之犯行。故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丙○○及許宜庭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勤純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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