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訴字第四六五七號
原告戊○○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丁○○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貳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高雄市○鎮區○○段○○○○號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三七七之四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自原告配偶 陳進吉 處因贈與取得所有權者。被告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二四二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0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未按期起訴,故前開假處分裁定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撤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撤銷前開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二四二號假處分裁定確定。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即被告上揭假處分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期間,短收租金一樓部分每月二萬元、三樓部分每月一萬四千元、四樓部分每月一萬二千元,總計七十三萬六千元,另被告不當於債務人帳戶扣抵訴訟費用八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受有損害共計八十二萬六百八十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捌拾貳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房地於假處分執行前曾出租,至八十七年左右即未再出租。之後因假處分
裁定記載不得出租系爭房地,原告因之未再有出租行為。八十七年中,原告曾登報表示欲出租系爭房地。
⒉借款人 陳秀桂 繳息還款一向正常,並無未依約清償情事,故被告已不得再對保證人陳進吉之財產執行。
⒊系爭房地固設定有多項抵押權,然此為被告聲請假處分前所應調查清楚者,自不應以此為其未限期起訴之原因。
⒋系爭房地一至四樓,共有十間房間及一間店面,原告與二名女兒僅三人,豈需
住用如此大坪數之房屋?且各層另分裝有電視、床組、衣櫃、冷氣,形式上自係用以出租者。
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假處分查封時,並未詢及原告是否有就系爭房地為出租情事,故原告並未向該院陳報之。
⒍系爭房屋一樓於八十六年房屋稅單記載營業使用,於八十八年則改用自用住宅
稅率課稅。因一樓起先為陳進吉經營國術館,嗣後未再繼續經營,乃改為自用住宅課稅。
⒎原告主張之租金數額,是依照查封當時行情請求,系爭房地,在新光百貨附近,附近是商業區,原告是以租金收入維生,故此部分即為原告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照片、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繳款書、土地銀行裁判費收據、繳納本息單、存摺、被告起訴狀、房屋稅繳款書、郵寄刊物、土地及建物謄本,聲請訊問證人 李秀玲 、 李燕雪 、 劉天生 、 曾方雪霞 、 呂秋旺 、 張琴芬 、 陳漢昭 、 洪權儀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訴外人陳秀桂邀同陳進吉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向被告借款一千二百六十七萬元,嗣陳秀桂未依約清償,陳進吉為免被告追償其保證責任,乃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此無償贈與行為實已有害被告之債權,為此被告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執行。
(二)被告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後,因系爭房地設有第一順位至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額達二千一百四十萬元,被告為確保債權,並避免浪費訴訟費用及人力,在衡量系爭房地現值後,被告縱使對原告起訴,亦無法就被告對陳秀桂之債權獲得滿足清償,故方未依期起訴或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被告先對陳秀桂提供之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不足清償時,方另行取得普通債權執行名義,嗣對其他保證人之財產執行,並無不當。
(三)原告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然在被告聲請假處分裁定前,原告並未提出相當之計畫為出租系爭房地之行為,故縱然被告曾聲請為假處分執行,惟原告並未受有何損害,其請求自無理由。況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系爭房地時,原告並未表示有出租行為,足見當時系爭房地並未出租予他人使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執行命令、擔保放款調查報告表、帳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0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二四二號假處分事件卷宗、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一四號限期起訴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高雄市○鎮區○○段○○○○號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三七七之四號房屋,為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自陳進吉處因贈與取得所有權者。被告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二四二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0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未按期起訴,故前開假處分裁定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撤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撤銷前開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二四二號假處分裁定確定。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即被告上揭假處分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期間,短收租金一樓部分每月二萬元、三樓部分每月一萬四千元、四樓部分每月一萬二千元,總計七十三萬六千元,另被告不當於原告存款帳戶抵銷訴訟費用八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受有損害共計八十二萬六百八十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捌拾貳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陳進吉為陳秀桂之連帶保證人,卻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顯已侵害被告之債權,被告方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被告為確保債權,並避免浪費訴訟費用及人力,在衡量系爭房地現值後,被告縱使對原告起訴,亦無法就被告對陳秀桂之債權獲得滿足清償,故方未依期起訴或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又原告應舉證其確有因被告假處分查封行為而受有損害,況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系爭房地時,原告並未表示有出租行為,足見當時系爭房地並未出租予他人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自陳進吉處因贈與取得所有權者;被告嗣後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二四二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0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未按期起訴,故前開假處分裁定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撤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撤銷前開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二四二號假處分裁定確定等事實,已據兩造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0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二四二號假處分事件卷宗、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一四號限期起訴卷宗等查明屬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即被告上揭假處分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期間,短收租金一樓部分每月二萬元、三樓部分每月一萬四千元、四樓部分每月一萬二千元,總計七十三萬六千元,另被告不當於原告存款帳戶抵銷訴訟費用八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受有損害共計八十二萬六百八十元乙節,雖提出照片、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繳款書、土地銀行裁判費收據、繳納本息單、存摺、房屋稅繳款書、郵寄刊物等為據,惟被告則以右開情詞為辯。
三、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二四二號假處分裁定,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撤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撤銷確定,撤銷理由為被告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等,有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又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該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即為可採。然則,「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號判決可參)。是以,原告尚須證明其確有因被告假處分行為受有損害,並且該損害與被告實施假處分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得由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四、次查,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係自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實施查封行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0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可查。原告陳稱在前述查封期間有短收租金之損害等情,然查:(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法院至系爭房地現場實施查封行為揭示時,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均有在場,該日執行筆錄並未記載系爭房地有出租予第三人之情形。(二)雖原告辯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假處分查封時,並未詢及其是否有就系爭房地為出租情事,故始未向該院陳報之等語。縱然原告前開所稱屬實,惟原告就其在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系爭房地遭查封前,曾有出租他人,因假處分執行,而致其無法繼續出租乙節,僅提出郵寄刊物為憑。觀諸該等郵寄刊物,雖寄達地址為系爭房地所在地,收受之人並非原告,但並無法證明原告曾有出租系爭房地之事實。(三)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李秀玲、李燕雪、劉天生、呂秋旺、張琴芬、陳漢昭、洪權儀。然其聲請訊問證人等之待證事實為: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有承租系爭房地部分,但此與原告是否因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假處分行為而無法出租系爭房地並無關聯,且原告亦自陳系爭房地於假處分執行前曾出租,至八十七年左右即未再出租,顯見該等承租人並非因有系爭假處分行為,方未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故自無訊問之必要;至證人劉天生則僅係參與原告向被告接洽請求被告聲請撤銷查封系爭房地過程之人,對於原告是否就系爭房地有租金損害乙節,並未親自聞見,故亦無調查之必要。且證人李燕雪經通知後,亦未到庭作證。況原告主張其曾出租系爭房地予前開證人,並未提出租賃契約以佐之。(四)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乃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明者。原告主張其在八十七年中曾登報廣告表示將出租系爭房地乙節,並未提出報紙為證,且原告亦表示其無法提出登報資料(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法證明在假處分執行期間原告曾有出租系爭房地之計畫。(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一至四樓,共有十間房間及一間店面,原告與二名女兒僅三人,豈需住用如此大坪數之房屋?且各層另分裝有電視、床組、衣櫃、冷氣,形式上自係用以出租者,並提出照片為據。惟查,系爭房地早於八十四年起即有出租行為,為原告所自認者,故系爭房地有前揭裝潢之事實,亦應係供作之前出租所用,與原告是否在假處分執行期間有出租計畫無涉。(六)原告復陳稱:系爭房屋一樓於八十六年房屋稅單記載營業使用,於八十八年則改用自用住宅稅率課稅;因一樓起先為陳進吉經營國術館,嗣後未再繼續經營,乃改為自用住宅課稅等語,且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然依原告自認之事實觀之,系爭房屋一樓之所以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或營業使用房屋稅率,乃係因陳進吉經營國術館與否所致,與原告是否出租予他人使用無關。又查,證人曾方雪霞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以前是我善武堂國術館的老闆娘,後來八十六年間國術館換我做,因為戊○○之先生身體不好,我租他高雄市○鎮區○○路○○○號一樓房屋,租至八十七年年中五、六月左右止,因為我搬家到鳳山市○○○○路太遠,要往來我家與國術館太遠,所以我不做了,那時剛好原告的房屋也被查封,我有想要作,但原告也告訴我房屋被查封也不能租,且我先生也不希望我繼續租,:::」、「牌照是原告的,我只是用原告的牌照在做,全部是我自己做的,客戶與我很熟,原告當時要照顧先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證人對接收及承租之證據無法提出,顯然他是受僱於原告,執行處查封時原告並無告知有出租情況,所以房屋應是原告自用,國術館應是原告自己開的,非證人所開。」等語。依證人曾方雪霞所言,原告為證人曾方雪霞於陳進吉經營之國術館工作時之老闆娘(即陳進吉之配偶),曾方雪霞起初係受僱於陳進吉,嗣後仍援用陳進吉善武堂國術館之名稱,實際上改由曾方雪霞經營國術館,足徵,曾方雪霞與原告間並未存有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存在,實僅屬曾方雪霞承受陳進吉國術館營業與否之範疇。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一樓因假處分行為而無法出租他人,短收租金乙節,亦屬無據。(七)原告又主張被告不當於債務人帳戶扣抵訴訟費用八萬四千六百八十元,雖有土地銀行裁判費收據在卷為憑。然就被告有在原告存款帳戶不當扣款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縱然被告確有不當扣款八萬四千六百八十元,亦非屬原告因被告假處分執行行為所受之損害內容,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主張其因被告假處分而受有損害,惟並未就其受有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捌拾貳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關於陳秀桂是否依約向被告還款、被告假處分聲請是否有理由等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因與本件是否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構成要件無涉,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