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之快車道,由桃園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行人 李藍完 從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未走行人穿越道,而跨越中央分隔島,擅自進入快車道,穿越中正路,致其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李藍完,使李藍完之頭部撞擊車前玻璃後倒地,致李藍完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張華坤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F九─六六五三號自用小客車照片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其肇事原因為被告因疏於車前狀況致撞及穿越道路未走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李藍完,亦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依。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李藍完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上開肇事地點係日間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距視良好、無障礙等情況,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致撞及被害人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係在快車道依規定行駛,而本件車禍被害人李藍完未走行人穿越道,而跨越中央分隔島,擅自進入快車道,穿越中正路致遭被告所駕之車撞及而死亡,是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先加後減順序為之。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過失程度,無照駕駛,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亦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並有調解書書一紙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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