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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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仕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仕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仕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仕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罪(105年
9月27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21日│105年6月2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2939號│105年度速偵字第309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337│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282│││││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29日│105年11月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337│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282│││││號│號│││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27日│105年12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考│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413號(社會勞動中)│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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