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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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告 謝英花 訴訟代理人 高勇偉 被告 劉周味香
劉四海 劉淑美 劉鐵南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宏澤 被告 林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被告劉周味香、劉四海、劉淑美、劉鐵南、周宏澤(下稱被告劉周味香等5人)聲請對被告林文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94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惟所查封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標的中被告林文智繼承自訴外人 周珍珠 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中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一層鋼鐵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緣於民國92年1月25日周珍珠與原告訂立土地讓渡契約書,將重測○○○鄉○○○段4-228、7-14地號土地(重測後破鐺坑段368、31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以重測後地號稱之)使用權在23.6坪範圍讓與原告,並於92年1月25日(應為92年7月3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周珍珠於98年8月1日前未歸還借款,則同意將將系爭368地號土地交換讓渡給原告。且系爭建物原址原周珍珠所有之木造屋及貨櫃屋業因火災燒毀,乃由原告於93年間出資雇工興建,於93年1月13日竣工;另原告於98年9月間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周珍珠。原告與周珍珠於宜蘭縣大同鄉調解委員會99民調大鄉民字第00000000號調解書係就兩造間之債務調解,與系爭建物無關,則被告林文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周珍珠之如附表所示建物並無包含系爭建物。然鈞院執行處竟依被告劉周味香等人之聲請而以之屬暫編22號房屋全部為被告林文智所有之財產而予以查封拍賣,其執行程序顯屬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該部分之拍賣程序等語。而為聲明:請求判決撤銷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各為答辯意旨以:
㈠、被告劉周味香等五人部分:
1、依被證2國有財產局91年度承租基地租賃契約書記載,宜蘭縣○○鄉○○路○段○○號原本就有鐵皮屋建構甚明,原告稱系爭建物原為木造房屋,於92年間發生火災後,並由其於93年1月間建造,實屬無稽,況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周珍珠原始建造完成,業經鈞院100年度羅簡字第192號判決確定在案,周珍珠死亡後,現由被告林文智繼承。縱原告主張於92年1月25日與周珍珠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讓渡契約書,嗣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然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國有土地豈可私下買賣讓渡,況系爭土地早已於91年8月21日即為被告劉淑美所承租至今,他人並無使用權限。
2、雖原告提出興建系爭建物廠商之切結書及與周珍珠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然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實難認定房屋租賃契約及切結書之真偽,況且周珍珠及被告林文智長期使用系爭建物,從未變動。復查依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受理災害登記薄,於92年○○○鄉○○村○○路龍谷小吃部雖有火災發生,然受災戶為訴外人 謝許素梅 ,與周珍珠毫無關係,龍谷小吃部也與該系爭建物亦毫無關係。又原告與周珍珠於92年1月25日所簽立契約書第2項:該項借款訴外人周珍珠未於98年8月1日前未歸還借款,則同意交換系爭368地號土地等語,然周珍珠與原告簽約交換之建物為磚造房屋,與系爭建物毫無關係。既訴外人周珍珠與原告至今也未依約有交換任何土地之情事,原告又豈能建造系爭建物,況且雙方簽訂前開契約書之事,業經大同鄉公所調解99年民調字第00000000號以債務糾紛案成立,由證人 林勇雄賴文富周清標 之證詞足資認定所調解成立之糾紛包括系爭建物明確,然原告卻辯稱未及於系爭建物,實無理由。
㈡、被告林文智則以:
1、關於系爭建物為周珍珠所有,業經鈞院100年度羅簡字第192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周珍珠已歿,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文智繼承。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既是由訴外人周珍珠在其所租用系爭土地所興建,不論其興建此建物之資金是否有向原告借貸,仍應由原始起造人周珍珠取得所有權,其死亡後,由其子即被告林文智繼承取得。原告雖以與周珍珠之土地讓渡契約書以證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則原告自陳系爭土地上房屋曾於92年7月6日遭逢火災,事後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云云,但原告所舉之土地讓渡契約書訂立日期為92年1月25日,而系爭建物之興建則是在火災(92年7月6日)之後,則此讓渡之標的自不可能有系爭鋼鐵造房屋。因此原告以讓渡契約書主張周珍珠業將系爭鋼鐵造房屋讓與原告,洵非有據。
2、此外,原告曾於99年間因周珍珠興建房屋之借貸問題向宜蘭縣大同鄉公所聲請調解,兩人並於99年10月15日調解成立,約定由周珍珠分兩期分別給付40萬元、35萬元,此調解方案並經鈞院准予核定在案,嗣並由訴外人周清標分別於100年1月19日、100年10月18日代為清償,並有原告親簽之收據為憑,當時為免針對房地之歸屬再度爭議,於收據上並特別註明「含○○路0段00號土地所有權在內」,上開文字尚有原告「謝英花」之蓋章,故知周珍珠與原告針對系爭建物業已達成和解,原告對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權利,卻仍恣意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實屬無稽。再者,上開調解書係在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作成,對此調解之經過及內容,由證人林勇雄、賴文富、周清標證詞足資認定系爭收據為真正,且在收據上特別註明「含○○路0段00號土地所有權在內」,當事人之真意自應包含此○○路0段00號系爭建物及其土地所有權,始符當事人真意,因此系爭鋼鐵造房屋原屬周珍珠所有,其死亡後,已由被告林文智繼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為所有權人,實嫌無稽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周味香等5人聲請對被告林文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944號執行事件受理,查封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定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該標的中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房屋即系爭建物,為其受讓周珍珠對該處土地使用權,而出資興建,故所有權為其所有,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本件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胥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茲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是對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自應先就其對執行標的物有上開權利負舉證之責。而於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惟被告否認。其中被告劉淑美並以其曾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而提訴請求周珍珠遷讓系爭建物,而經本院100年度羅簡字第192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周珍珠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周珍珠死亡後系爭建物則由被告林文智繼承;且被告劉淑美現為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人,原告未曾租用系爭土地,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蓋屋等語為辯,並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
被告林文智即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亦抗辯包含系爭建物之如附表所示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號,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申報之初即為渠,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查,依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4年1月6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所示,系爭建物門牌所示之建物稅籍係於67年間設立,原納稅義務人為林文智,嗣於91年6月間因買賣移轉予劉淑美,未曾有登記為原告名義情事,原告主張為其所有,與一般社會常情已有不符。
㈢、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乃係以伊與周珍珠簽訂契約受讓368地號土地使用權,原周珍珠所有於其上之木造房屋於91年因火災燒燬後,由其雇工重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惟查,原告所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乃屬國有土地,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則自非得由原告與周珍珠個人自由處分其使用權;況原告與周珍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使用權屬糾紛,與系爭房屋究係何人興建、何人所有原屬二事,故亦不能據此一事實,即認定系爭建物為伊所有。又原告主張伊出資重建房屋之原因乃周珍珠原有木造房屋於91年間火災燒燬云云,然據本院以系爭房屋門牌向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查詢該屋曾否有火災事件,經該局以104年3月27日宜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覆本院以「92年7月6日20時6分發生○○○鄉○○村○○路龍谷休閒小吃部之受理災害登記簿及門牌變更查詢資料」,核本資料雖載有該屋於92年7月6日曾有火災發生,惟亦載「不成災」,自無原告所指房屋燒燬之情事,況當時受災者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謝許素梅(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已與原告所陳91年間原周珍珠房屋因「大火燒掉,就沒有再次重建」之情節全然不符,足認原告此一主張不實。是縱原告主張其後伊出資雇工興建系爭房屋,並聲請訊問證人 江長青黃秋澤李日福 ,及提出顯為事後始由原告商由該等證人立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至6頁,李日福部分由其配偶 李素貞 書立)為證,亦不得認原告所為系爭房屋係其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主張為實在。
㈣、原告另提出於92年12月25日(應為92年7月31日)與周珍珠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主張與周珍珠約定如於98年8月1日前未歸還借款,則同意交換系爭368地號土地,及周珍珠曾向其承租系爭建物,而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等語。查,原告與周珍珠曾於99年間因債務糾紛向宜蘭縣大同鄉公所聲請調解,並於99年10月15日調解成立,約定由周珍珠分兩期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35萬元,並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1頁),嗣由證人周清標分別於100年1月19日、100年10月18日代為清償,並有原告親簽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0頁),該收據上並特別註明「含○○路0段00號土地所有權在內」等語。
就此,原告並無爭執,且據當時該調解案之承辦人林勇雄到庭證稱:「(問:調解過程如何?當時調解當事人是只就金錢糾紛為約定或是有其他關於房屋之約定?)當時沒有提到房子的問題,只是把訴外人 劉保忠 的債務一併解決,鐵皮屋是全部都歸在債務裡面,也就是75萬元包括鐵皮屋及劉保忠的債務以此金額和解。」、「(問:你的意思是75萬元包括解決鐵皮屋、劉保忠債務,和鐵皮屋歸於周珍珠所有?)是,包括該卷內所有的債務全部在一起,以75萬元調解成立。
」、「(問:75萬元解決後鐵皮屋歸周珍珠所有?)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至184頁);證人即大同鄉公所秘書賴文富亦證以:「(問:調解成立以後周珍珠依調解條件付款時證人有無在場?)當時我是公所的秘書,最後35萬元付款我有在場,謝英花與其長子高勇偉到我秘書室辦公室,周珍珠的弟弟(即周清標)拿著調解書等資料到我辦公室清償,一併由我作證。」、「(請提示被證三收據問:這二張收據證人當場有無看到?其上文字何人寫的?)有,那是周珍珠擔心日後沒有提到土地的問題,將來有糾紛,要謝英花註記。」、「(問:加註的部分是周清標要求在裡面註記的?錢是由周清標支付的?)是周清標提出要求,我轉達債務人方面的意思,怕日後有爭議,錢都是周清標付的沒錯。」、「(問:土地所有權證人應該知道是屬於哪位?)那原來是國有財產局的地,後來我們爭取以後劃編為保留地,所以以現住戶為分配對象,周珍珠在那裡住很久,當然分配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及證人周清標證稱:「(周珍珠)是我姐姐,她要求我幫忙處理他跟原告間75萬元債務的關係,我才去問他原因,他的意思是他並沒有欠原告那麼多錢,但是用這金額和原告解決他們之間的債務關係,包括鐵皮屋,這是我祖先開墾的土地,若不是我才不願意花那麼多錢去幫她。第一期是40萬元,第二期35萬元我陪我姐姐去,因為擔心她識字不多,所以陪她去,才會在收據上要求原告寫下那些註記。」、「(問:剛才提到收據註記的字到底有無包括鐵皮屋?)有,因為當時這75萬元中的20萬元就是去蓋鐵皮屋的錢,我們原住民的意思就是包括土地上的房屋權利,當時我要求作註記是到土地那段記載,後面的所有權是謝英花的長子當時要求增載的,因為當時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我不會要求這樣的記載,我的用意是既然我姐姐已經還清,在文字上寫清楚。」等語。兩造對上開證人證詞均不爭執其真正,自均堪信為真實。而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訴外人周珍珠曾與原告有債務糾紛,其中包括蓋系爭建物之資金,而均經大同鄉調解委員會以99年民調大鄉民字第00000000號調解成立,並由本院准予核定在案,且業由證人周清標代周珍珠向原告清償完畢。且依該調解結果,係將包括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使用權(收據載為所有權)在內糾紛一併解決,則原告自不得再執與周珍珠間之任何債務關係或土地使用權之約定,於本件向周珍珠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文智為主張。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無理由至明。
四、從而,原告對系爭建物既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秀麗附表: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暫編│宜蘭縣員山鄉破│住家用│一層:226.05│雨遮13.92│全部││││22│鐺坑段306、312│、2層│二層:73.89│││││││、365、366、36│鋼筋混│合計:299.94│││││││7、368、374、4│凝土加││││││││33地號│強磚造││││││││--------------│、鋼鐵││││││││宜蘭縣大同鄉泰│造││││││││雅路一段28號│││││││├──┼───────┴───┴───────────┴─────┴────┴─────────┤││備考│此暫編建號為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44號強制執行事件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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