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簡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憲明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憲明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憲明因經濟困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未經 王文清 之同意,無故侵入王文清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頂樓之鐵皮屋,並竊佔該不動產居住。嗣經王文清之女婿 石凱豐 發現後,於104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要求田憲明退去遭拒,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文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侵入住宅犯行供承不諱,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居住於上址鐵皮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該鐵皮屋門是開的,我不清楚裡面有沒有人住,我只是借住,沒有要佔為己有的意思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之上址鐵皮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自承(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105年度桃原簡緝字第
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石凱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且有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以下均同)中園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
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104年3月15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居住於告訴人所有之上址鐵皮屋,並拒絕石凱豐要求其退去等節,則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至第
4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據證人石凱豐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6頁),且有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先予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然上址鐵皮屋係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公寓住宅之頂樓,以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為斷,被告應能知悉該鐵皮屋係該棟公寓住宅之住戶所有,縱該鐵皮屋之門扇未關閉,亦非該棟公寓住宅住戶以外之人得以恣意入內居住,且其既未得該鐵皮屋所有人之同意,當非「借住」於內,而自刑案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已放置有棉被、水杯、衣物等被告日常起居所用之物,堪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甚明。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侵入住宅及竊佔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居得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是以,本條既係保護個人之居住使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附之實體,屬誰所有或現時有無居住,已非所問,凡未得有支配或管領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該當本罪。查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無故進入上址鐵皮屋,縱該鐵皮屋當時未有人在內居住,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仍已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竊佔之行為於104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被告進入上址鐵皮屋居住時即已完成,而被告以該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及竊佔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其住宅,並竊佔而居住於內,無視告訴人就自身住宅之管領權限,進而影響其居住安寧,亦漠視告訴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就侵入住宅罪部分供承不諱,然就竊佔罪部分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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