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47號、第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記帳用筆記本壹本及手機壹支(型號:SAMSUNGTab4)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證人 謝文鳳 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二、訊據被告就其2次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謝文鳳、 塗秀瑩吳麗珍 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且有警員張哲維、 汪思齊 分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計15張、捷克論壇網站網頁資料
1份、現場錄音光碟及其譯文1份、現場照片9張、帳冊照片3張在卷可稽,及有扣案之記帳用筆記本1本、水性潤滑液1包、潤滑液1罐、保險套2個、手機2支等件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次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 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分別媒介應召女子謝文鳳、吳麗珍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依上說明,均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色情業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又為圖營利,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兼衡其博士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記帳用筆記本1本及手機1支(型號:SAMSUNGTab4),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保險套2個、水性潤滑液1包、潤滑液1罐、手機
1支(型號:SAMSUNGA5),據證人即應召女子吳麗珍於警詢中證稱為其所有之物(見105年度偵字第9808號卷第12頁反面),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雖認定被告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然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本件2次犯行我都沒賺到錢,錢都在小姐身上,我一接到小姐警察就靠過來把我們抓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於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047號、第98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