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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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琅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琅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清單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文字,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㈡被告李琅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度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業已拋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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