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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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張子寧
被   告  簡清安
       陳乃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
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簡清安、陳乃榕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七月
二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乃榕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簡清安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清安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於每月23日共分50期攤還,惟
簡清安至96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後由原告於98年10
月16日向鈞院聲請對簡清安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並曾
於99年間、103年間兩次對簡清安為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
桃院永99司執八字第16197號債權憑證。詎料,簡清安竟在
仍積欠原告債務之狀況下,於104年7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簡清安之妻即被告陳乃榕,
並於同年8月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陳乃榕,而簡清安
所為係以無償贈與自身財產之方式,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受
償之機會,今原告即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令陳乃榕將系爭土地回復至簡清安名下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簡清安不否認有積欠原告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
務,惟系爭土地於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998號執行事件
查封後,已歷經兩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鈞院執行處又依強
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公告三個月後仍無人承受及應買,依
同法條第2項視為撤回系爭土地之執行,將系爭土地查封登
記塗銷;又簡清安之優先債權人為北區國稅局告非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之無益執行之禁止,原告亦不
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故以上種種,顯示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於104年7月28日之贈與行為與104年8月4日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簡清安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桃院永99司執八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復由本院職權調
取98年度司促字第33004號支付命令、99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執行卷宗等閱覽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另被告簡清安確有於104年7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乃榕,並於104年8月4日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
類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
),復有本院職權調取大溪地政事務所104年溪電字第0000
00號贈與案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至61頁,且申請書內
確有被告夫妻間贈與經北區國稅局核定免納贈與稅之證明書
及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不課徵證明書)閱覽無訛,顯見被
告間確有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另簡清安
自96年起即積欠原告債務、103年、104年間名下又無任何
收入及財產,此亦有98年度司促字第33004號支付命令卷宗
、簡清安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資料、103、104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
41頁、第62頁至第70頁反面),可知,簡清安於104年間名
下無所得及財產,竟仍將惟一之財產即系爭土地無償贈與陳
乃榕,自屬以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疑,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令陳乃榕將系
爭土地回復為簡清安所有。
㈡至被告以「系爭土地因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無益查封
之禁止」及「事實上系爭土地曾遭查封拍賣過而未賣出」兩
情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未害及原告之債權
置辯。經查,系爭土地確於103年6月30日遭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並於103年11月19日第一次拍賣、103年12月17日第
二次拍賣、104年1月14日第三次拍賣、104年1月23日公
告債權人或第三人承受或應買、於104年4月27日依強制執
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03年
度司執字第42998號執行卷宗權卷閱覽無訛。惟查,被告簡
清安所有之系爭土地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本應做為債權人
債權之擔保,而遭查封後多次拍賣未能賣出,不代表簡清安
即能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並移轉予他人,蓋有土斯有財為我
國人民之觀念,只要系爭土地仍在簡清安名下,簡清安仍有
利用該土地(使用價值)、用以向他人交易(交換價值)等
機會,進而不使簡清安完全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反之簡清安
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陳乃榕,反使簡清安陷於無資力,使原
告之債權再難有獲償之機會,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疑,
是被告稱系爭土地曾遭查封拍賣過而未賣出,故未害及原告
之債權云云,要無可採。另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僅為判斷不動產強制執行之程序是否有開啟實益之規定
,以避免增加無益之執行費用而危害債務人,與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即程序上的不能開啟與
實體上權利義務(財產減少)係屬二事,自不得執為無害及
原告債權之理由甚明,況從系爭土地拍賣後,僅北區國稅局
可受清償,亦能積極減少被告簡清安之債務,對原告而言仍
非無益,是被告稱系爭土地因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之規定
而無害及債權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
被告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回復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
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形成訴訟,待判決確
定後方有形成力,性質上自不適宜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各款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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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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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復興區│ 奎輝 │0000-0000│建│900│15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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