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劉曉慧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
被 告 酷太郎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奕志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希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陳奕志對被告酷太郎企業有限公司有出資額新臺幣伍拾
萬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酷太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酷
太郎公司)為被告,並請求:「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3194號執行命令所扣押陳奕志對被告酷太郎
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嗣於民國10
6年3月3日當庭追加陳奕志為被告,並經本院將起訴狀繕
本、105年11月11日、106年3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
均寄予被告陳奕志,有辯論通知書之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頁、第40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陳奕志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被告陳奕志又為被告酷太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酷太郎公司於本件訴訟亦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
委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堪認被告陳
奕志之訴訟權益應已獲得充分之保障,依前揭規定,原告所
為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段前段定有明
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
奕志對被告酷太郎公司具出資額50萬元存在,然遭被告二人
否認,並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詳後述),堪認兩造對被
告陳奕志就被告酷太郎公司是否有出資50萬元存在一事既有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亦無從繼續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被告陳奕志於104年12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00
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做成105年度司
票字第1765號裁定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再以確定
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被告陳奕志對被告酷太郎公
司之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331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
㈡、嗣本院向被告酷太郎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酷太郎公司
先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公司法人與股東屬不同之法人格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股東之出資額即屬有限公司之
資本,而不再屬股東所有,故扣押命令業已不法限制被告酷
太郎公司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為由聲明異議;嗣後又
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以答辯狀陳稱,被告陳奕志並未實際出
資予被告酷太郎公司,其僅是出資額之登記出名人,並未享
有股東權利,被告陳奕志既未對被告酷太郎公司實際出資,
無從扣押等語。
㈢、惟查,依據被告酷太郎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顯見被告
陳奕志除為被告酷太郎公司之負責人外,亦對被告酷太郎公
司具50萬元之出資額,另查被告陳奕志自102年起均有領取
被告酷太郎公司發放之股利,顯見被告酷太郎公司前開所述
,均不實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所扣
押被告陳奕志對被告酷太郎公司有5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酷太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陳奕
志雖登記負責人且有50萬元之出資額,然此50萬元出資額之
實際出資人,為被告陳奕志之母親即訴外人 劉娟伶 ,被告陳
奕志與劉娟伶則以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自不得對
屬劉娟伶之財產(即出資額部分)為強制執行;況劉娟伶出
資後,該出資額即屬被告酷太郎公司之財產,原告也不得因
被告陳奕志之債務,對被告酷太郎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異議之經過,業經調取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194號卷【下稱司執卷】全案卷核閱
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奕志為被告酷太郎公司之代表人,且
依登記資料,被告陳奕志對被告酷太郎公司有出資額50萬元
存在乙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及董監事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並有本院職權查詢被告酷太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個資卷第1頁至第2頁),被告就此點亦
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縱被告辯稱該出資額為被告
陳奕志之母親劉娟伶即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奕志名下
,故不得就該屬劉娟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然被告亦自
承,被告陳奕志與劉娟伶之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見本院
卷第47頁反面),執此,縱令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屬實,於
被告陳奕志與劉娟伶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並移轉股權之前,
就前述出資額表彰之相關權利,當屬被告陳奕志所有;況依
被告陳奕志之102、103年度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反面),被告陳奕志於該等年度尚有受領被告酷太郎公司之
股利,顯見被告陳奕志除登記為被告酷太郎公司之股東外,
尚基於股東權利受領被告酷太郎公司分配之盈餘,亦難認被
告陳奕志僅屬形式上之股東,是被告此項抗辯,不足憑採。
㈡、次按有限公司之股東於繳納出資額後,出資股東對公司雖有
股權存在,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惟其出資係屬其享有之財
產權,不能認係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而應屬同法第117條之「其他財產
權」。故對於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執行,雖不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出資股東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或禁止公司向出資股東清償,然仍得依同法
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5條規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權利並
應囑託公司禁止債務人處分,此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77號判決所採之見解,堪認有限公司之股東繳納出資額予
有限公司後,即對有限公司享有得行使股東權利之「其他財
產權」,縱然該財產權並非股東對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
,然依現行實務,債務人仍得請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7條準用第115條,禁止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出資範圍內為
移轉、變更章程及其他處分,應屬甚明。是於系爭執行事件
之程序中,本院之執行命令既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
第115條為執行依據(見司執卷第13頁),堪認其是就被告
陳奕志對被告酷太郎公司基於股東身分,所具之「其他財產
權」加以執行,自非對「被告酷太郎公司所有之財產」加以
執行,當為甚明;況查本院執行命令,亦僅是禁止被告酷太
郎公司於被告陳奕志之「出資額」內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
他處分,難認將侵害被告酷太郎公司之資本,是被告抗辯股
東於繳納出資額後,該出資額即屬有限公司所有,本院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發之禁止處分,將有害被告酷太郎公
司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甚而使被告酷太郎公司受損,應
有誤會。
五、綜合上述,原告起訴確認被告陳奕志對被告酷太郎公司有出
資額50萬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固屬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
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