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宇晨選任辯護人張運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9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宇晨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
㈠、范宇晨係展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林公司)員工,緣 賀元誠 因其父 賀應舉 因陳舊性腦溢血併左側肢癱瘓之疾病在家需人照料,遂於民國99年8月22日與展林公司簽訂承辦聘僱海外看護工、幫傭委任契約書,委請展林公司代辦引進外籍看護工之相關事宜,該案由范宇晨負責接洽,賀元誠並授權展林公司代為刻製印章,以便辦理相關程序之用。展林公司其後於100年1月9日依約引進印尼籍看護SAROYAH(中文名: 鑼雅 ,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鑼雅),並於同年1月21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許可,其許可期間自100年1月9日至102年1月9日(范宇晨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嗣於鑼雅原許可之2年工作期間即將屆滿之際,范宇晨明知賀元誠已無意繼續聘僱鑼雅為看護工,惟因鑼雅之原工作期間所剩不多,難以將鑼雅順利轉出尋找新雇主,范宇晨為使能將鑼雅順利轉出尋找新雇主,待賀元誠之妻 林杏虹 欲另外聘請外籍勞工而撥打電話向范宇晨確認之前外籍勞工申請情形後,范宇晨竟未經賀元誠或林杏虹之授權,於101年11月9日利用不知情展林公司之某行政人員蓋用賀元誠先前委由展林公司刻製之印章,偽造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乙紙申請延展聘僱許可,持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延展鑼雅之工作期間1年,足生損害於賀元誠及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賀元誠於101年11月20日,另行委託 長榮 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代辦外籍看護,經主管機關通知賀元誠尚有外籍看護 鑼雅乙 名在其名下,賀元誠始知上情。
二、案經賀元誠告訴暨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告訴人賀元誠於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紀錄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查站)之指述,在本院審理時時,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於新竹市調查站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林杏虹於
101年10月20日打電話跟伊說她們要使用外勞,但是不要原來的鑼雅,林杏虹在電話中有同意伊將鑼雅辦理轉出,可是鑼雅的工作期間剩下不多,難以轉出尋找新的雇主,所以要先辦理展延,伊在電話中有跟林杏虹說,林杏虹也說好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告訴人或林杏虹是否同意被告為鑼雅辦理展延聘僱許可乙節,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一致供述未經告訴人同意辦理展延聘僱許可:
1、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至新竹市調查站時供稱:鑼雅是100年1月9日入境,雇主為告訴人,當時因為看護的對象即告訴人的父親賀應舉在澳洲,伊就將鑼雅安排在自己家中幫忙,到
101年10月20日林杏虹打電話給伊,問伊要申請新的外勞事宜,伊有告訴林杏虹要將原本外勞轉出,林杏虹就回答要再考慮,後來她們就請另外一家仲介公司申請外勞等語(102他679卷第9頁正、反面)。
2、復於偵查中供稱:「(為何101年11月9日公司還會蓋賀元誠的印章去辦理展延聘僱許可?)100年10月時,林杏虹有問我要申請外勞怎麼做,我有跟她說原本外勞帶回去,她說不要,因為外勞已經入境一段時間,變得油條,所以她要重新申請,我說你要辦理轉出,她沒有回應,我的認知是她想把外勞轉出,勞委會規定要辦理轉出,要同時辦理展延…」、「(你的意思是要辦理轉出,必須先辦理展延?)不是,而是展延必須在聘僱許可前2個月就辦理」、「(林杏虹在10月20日時就跟你說她不要這個外勞,你為何能夠違反她的意思去辦理展延?)我有幫她辦理轉出,在媒合過程中,該名外勞在挑工作,所以沒有找到新的雇主,後來11月時,我有問林杏虹有無重新開診斷證明書,她說有,而且她已經找了新的仲介公司」、「(所以你並沒有取得賀元誠、林杏虹同意,就幫他們辦理外勞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是」等語(102他679卷第29至30頁),雖被告於本院簡易庭訊問時否認伊於偵訊中自白,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偵訊光碟,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未經林杏虹或告訴人同意就幫他們辦理外籍勞工的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時,被告確為肯定之回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4至42頁)。
3、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明確供述告訴人或林杏虹未同意辦理鑼雅之展延聘僱許可,被告雖原為越南籍人士,然其配偶為臺灣人,已來台19年,取得身分證且通曉國語等情,就檢察官訊問之問題當能清楚知悉,況被告乃主動至調查站自首其違反就業服務法,亦供述林杏虹當時在考慮等情,顯然林杏虹並未同意被告辦理外勞展延聘僱許可,是以被告確未經告訴人或林杏虹同意辦理外勞展延聘僱許可,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及林杏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未同意被告辦理展延聘僱許可:
1、證人林杏虹於偵查中證述:「(你後來重新申請外勞,是何時的事情?)101年10月中旬,我是委託長榮仲介公司申請」、「(當時你有打電話給范宇晨?)是,我有問她賀應舉的申請外勞合約是否到期,因為長榮仲介公司有問我們是否之前有申請外勞,我跟他們說我們有請展林公司聘僱外勞,但是老人家已經出境,所以我們有跟展林公司說不要申請外勞」等語(102他679卷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10月間妳們是否已經透過其他仲介公司申請外勞?)對,我們透過長榮人力仲介公司」、「(是否對被告講妳們已經透過其他公司申請外勞?)對,因為我打電話問契約內容,是長榮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請我問展林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的問題,他們要我問契約的內容。長榮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問我們之前是否有請外勞,我表示曾經委託展林股份有限公司請過外勞,長榮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問我多久了,我表示在99年8月申請,但是我有對長榮人力仲介公司表示外勞我們沒有用」、「(所以妳是因為長榮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有問妳們之前申請外勞的紀錄,要請妳向展林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所以妳才打電話問被告?)對」、「(被告於電話中是否表示要將SAROYAH申請延展?)沒有」、「(電話中被告有無表示要辦理外勞轉出?)都沒有。另外補充:我對被告說賀應舉的行動越來越不方便,我說我要再申請外勞進來照顧賀應舉,被告立刻當下回答賀應舉的合約早就已經終止、轉出,所以我才於11月13日做第2次 巴氏 量表也核准,所以長榮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才於101年11月20日送件,101年11月22日就被退件」、「(妳意思是說妳沒有同意被告將SAROYAH辦理展延,否則妳另外的外勞申請不可能通過?)對」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44至46頁)。
2、告訴人於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訪談時指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供你申請展延聘僱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M0000000號,是否違反你當初與展林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定委任申請聘僱海外看護工幫傭委任契約書所授權委任之意思?)有違反,並未通知我有展延申請這件事」等語(102他808卷第3至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後來去勞委會調資料,發現上開同一名外勞到期後,展林公司又繼續延長該外勞居留期限1年,范宇晨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盜蓋伊私章,伊也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102他808卷第4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當時伊對展林公司表示不要外勞以後,就沒有再跟展林公司通話,印象中100年以後也沒有跟他們簽任何文件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3頁)。
3、佐以長榮公司顧問即證人 廖文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伊姪子 廖經順 的朋友,伊於101年9、10月間至廖經順家中泡茶,遇到告訴人夫妻,告訴人提到要申請外勞,伊當場對告訴人表示要開醫院證明,如果有請過外勞必須合約期滿才能再請,伊要告訴人回去查清楚,當時告訴人主動說曾經申請過外勞,但是外勞好像沒有進來,所以伊要告訴人去以前的仲介公司查清楚,後來告訴人開好巴氏量表,連同戶口名簿、身分證資料拿給伊,後來因為告訴人的名下已經有外勞,伊就立刻通知告訴人,當時是101年11月20日,告訴人當時很驚訝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3至95頁),此與長榮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 周秀蓮 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11月20日有協助告訴人申請外勞,伊都是與告訴人本人接洽,101年11月22日承辦員要伊撤件,說告訴人名下還有外勞,伊有跟告訴人說,告訴人說會去處理,但是沒有說名下的外勞是怎麼回事,當時告訴人很驚訝,並說他家沒有外勞乙節大致相符(102他679卷第91頁)。
4、綜上,互核上開證人林杏虹、賀元誠、廖文雄及周秀蓮之證述,在在可證告訴人及林杏虹確未同意被告辦理鑼雅之展延,而認告訴人名下已無外籍看護,始委託證人廖文雄辦理外籍勞工之申請等情,應可認定,告訴人及林杏虹倘於101年10月20日同意被告辦理鑼雅展延聘僱期間,而其等在明知其名下尚有外籍勞工之情形,亦未確認鑼雅已轉出、有新雇主之情形,何有於同年11月立即委請證人廖文雄申請外籍勞工之理,是告訴人及證人林杏虹確未同意被告辦理鑼雅展延聘僱許可,洵屬無疑。
㈢、此外,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1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9日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影本各乙紙(102他808卷第34頁正反面,即102他679卷第63頁正反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2月19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2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乙紙(102他679卷第46至48頁)、101年12月22日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101年11月22日說明函、101年11月20日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影本各乙紙(102他679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第72頁)、長榮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02年6月25日長榮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紙(102他679卷第41頁)、新竹地檢署10
2年度偵字第8192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本院竹簡卷第10至11頁)、新竹市政府以103年2月25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范宇晨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罰相關資料影本乙份(本院竹簡卷第23至46頁)、勞動部103年3月14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竹市政府102年1月15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影本乙件(本院竹簡卷第46至48頁)、展林股份有限公司於
103年3月6日檢送之承辦聘僱海外看護工、幫傭委任契約書、授權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影本各乙件(本院竹簡卷第51至5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利用不知情展林公司行政人員蓋用告訴人印章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乙紙申請延展聘僱後持之以向行政院勞工委會行使,而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告訴人及證人林杏虹雖一致證稱其等不知鑼雅有入境等語,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稱:「(所以你的意思是,外勞印尼籍SAROYAH自入境至出境,你完全沒有使用?)是」、「(你何時知悉上開情事?)我本來不知道,我是回國後才知道」等語(102他808卷第45頁),佐以外勞交付雇主簽收表上雇主簽收欄有告訴人之簽名,此為告訴人所親簽,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2他679卷第27頁),又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出境,100年2月9日入境,100年3月14日出境,同年月16日入境後直至同年7月21日始出境等情,有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乙紙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66頁),互核證人林杏虹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桃園勞工局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要求到家理查核外勞?)是,我有接到這樣的電話,我請他直接找范宇晨,而且我跟他說外勞不在家裡」、「(你根本沒有申請外勞,而不是外勞不在家,為何沒有據實跟勞工局說?)我本來就沒有申請,因為我已經口頭告知范宇晨」、「(沒有申請外勞跟外勞不在家是2回事,為何你會回答外勞不在家?)我當下就這樣講說外勞不在家,我沒有說我沒有申請外勞」、「(你對勞工局第一反應說『外勞不在家』,並不合常理,你如何解釋?)《搖頭》我無沒有辦法解釋」等語(102他679卷第31頁)等語,已堪足認告訴人及證人林杏虹確已知悉其等申請之外籍看護鑼雅已入境,應可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展林公司某職員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申請項目為展延聘僱許可)上盜蓋告訴人印章,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利用上開不知情之職員盜蓋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及證人林杏虹之同意下,竟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外籍勞工鑼雅之展延聘僱許可,此舉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動機非全然為自身利益,尚有慮及外籍看護之工作權益,及犯後曾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行,另被告原為越南籍人士,雖已來台多年,對我國法律認知尚且不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一時失慮在未經告訴人及證人林杏虹之同意下,盜蓋告訴人印章申請外籍勞工之聘僱展延許可,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併導正其法治觀念。
㈣、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利用展林公司不知情行政人員蓋用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申請項目為展延聘僱許可)上之印章為真正,而上開文件又持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使,依前揭判例意旨及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郭哲宏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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