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貳零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貳零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前案部分並補充「被告乙○○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29日,以88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月24日,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384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92年11月28日發監執行,9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9年11月19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份」。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120公克),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3
255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748號
99年度偵字第2696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90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8年6月9日、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30
73、3338號及89年度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0年12月7日戒治期滿獲釋,而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7日1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290之2號之住處樓梯間,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明知海洛因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於99年4月29日12、13時許,在基隆市文化中心側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1包(淨重0.3140公克,驗餘淨重0.3120公克)而無故持有,然尚未施用,即於99年4月29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揭海洛因1包,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四)上揭海洛因1包扣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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