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蔡于德.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叁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伍小包 (合計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未具殺傷力之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子彈肆顆、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蔡于德)因與 張峻銘 之妻甲○○有私情,屢經要求張峻銘與甲○○離婚而未獲回應,竟起意以將毒品、槍枝等物置於張峻銘所有現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報警栽贓之方式,使張峻銘受刑事處分,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為栽贓之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11月底某日時,在雲林縣褒忠鄉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00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合計淨重0.35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復於97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3日間某日時,前往高雄市六合夜市購得未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4顆,再至高雄縣○○鄉○○路○○○號1樓「駿昌企業社」精密模具放電加工廠將購得之手槍鑽孔。其備妥欲栽贓所用之物後,因獲悉張峻銘平日週一至週六上班期間,均住於張峻銘公司提供位於臺北縣貢寮鄉之員工宿舍,遂攜帶前揭購得之海洛因、槍、彈及電子磅秤1個,先於97年12月4日某時,前往張峻銘位於臺北縣貢寮鄉公司宿舍之附近尋找張峻銘使用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並於臺北縣○○鄉○○街111之6號前尋獲張峻銘之上開車輛後,即持其事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車輛備用鑰匙開啟該車車門將其前揭持有之物品,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再以報紙包住,藏放於該車之駕駛座下方;復意圖使張峻銘受刑事處分,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附近之臺北縣○○鄉○○村○○街○○號,以「黃先生」名義撥打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向警方報案,虛構張峻銘非法持有毒品及槍彈,誣指張峻銘涉有持有槍彈、毒品等罪嫌,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警方獲報後,即通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而派員警 林義溫黃如暘 前往調查,經張峻銘同意後搜索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扣得上開物品,並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張峻銘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查明後,認張峻銘罪嫌不足,以97年度偵字第5148號、514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99年5月13日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9年6月3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張峻銘於另案(即前揭97年度偵字第5148號、5149號)警詢時、證人即員警林義溫、黃如暘於前揭另案偵訊時證述明確(見5148號偵查卷第5至9頁、第70至71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所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被告書寫之同意書影本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1份、現場勘察照片15張、員警出具之報告書、現場圖1份暨現場位置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1份、駿昌企業社照片2張及名片1張、張峻銘及甲○○手機內簡訊之翻拍照片11張、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3日調科參字第09800081600號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5148號偵查卷第18頁、第25頁、第28至35頁、第41至42頁、第47頁、第53至60頁、第74頁、第107頁至108頁、第277至278頁、第26至27頁、第277至279頁、第223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扣案之白粉5小包,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5公克,有該局98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0650號鑑定書附於5149號偵查卷第44頁可參)、未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子彈4顆(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70189616號鑑驗書附於同上偵查卷第214頁可參)、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供稱本件誣告係在甲○○提議下所為,且張峻銘車鑰匙係由甲○○提供,甲○○亦陪同前往購買栽贓所用之槍、毒云云,然此部分為證人甲○○所否認,且此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公訴人復未認定甲○○亦有涉案,是在欠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甲○○亦有參與之情形下,本院自無從逕認甲○○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先與張峻銘之妻發生私情,復因張峻銘未同意與
妻子離婚,竟購入海洛因、玩具手槍及子彈等物置放張峻銘之車內,並進而誣指張峻銘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槍彈罪嫌,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泛濫,亦致使司法機關開啟不必要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並使張峻銘無端歷經偵查之磨難,受有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與名譽損失,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兼衡被告持有海洛因毒品之數量非鉅、其前科素行欠佳、智識程度不高(僅國小畢業)、犯後於偵查雖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35公克)併同難以析
離之包裝袋5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合計淨重0.35公克)、手槍1支、子彈4顆、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誣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誣告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6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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