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58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鄭智敏
被 告 李恒生 即 李閎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25日向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
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9.97%
計算,以日計息。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請求之本金年利
率逾百分之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均縮減依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1年1月31
日止,尚積欠318,693元(其中本金179,860元),經美國銀
行經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蘭銀行,再經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後,澳
盛銀行復將對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
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
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