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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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89號抗告人 王金福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前以第三人 王明通 (即抗告人之弟,下稱王明通)積欠其新台幣644萬5788元及美金17萬6760元,合計新台幣(下同)1205萬8272元本息為由,聲請對王明通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固登記為王明通所有,然伊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訴請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標的為其異議權,自應以抗告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又抗告人係於105年1月6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見原法院卷第4頁民事起訴狀);另相對人聲請本次拍賣(104年8月14日)時,原法院於第一次拍賣程序(104年11月18日)固核定系爭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為1193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惟因無人應買,原法院嗣於104年12月16日就第三次拍賣程序(105年1月20日)已另核定系爭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為764萬元(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準此,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05年1月6日)之交易價額應為764萬元,且其價額較相對人對王明通主張之債權額(1205萬8272元)為低;則抗告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故本院基此核定抗告人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64萬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764萬元;原法院未予調查即逕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3萬元,既有可議,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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