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忠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茲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除附表編號
3、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701『、702、703』號」外,其聲請為正當,惟參照前揭說明,原審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4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4罪,其中2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另2罪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原裁定就上開4罪合併執行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日未減,失其合併執行定應執行刑之意義,誠難令人甘服,且觀抗告人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對法益侵害輕微等情狀,亦有再減輕之必要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上開聲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另參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3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足見原裁定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