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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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韓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韓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韓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 王韓傳前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4年8月2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受刑人王韓傳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21日採尿│102年12月31日下午│││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2時59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毒偵│士林地檢103年毒偵││年度及案號│字第823號│字第52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789號│104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2688號││├────┼─────────┼─────────┤││判決日期│104.06.23│104.12.31│├───┼────┼─────────┼─────────┤││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789號│104年度上訴字第││判決│││2688號││├────┼─────────┼─────────┤││判決│104.08.26│105.02.1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497號│字第1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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