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紀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惠敏 告訴被告賴紀芬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當庭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並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2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吳宗航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一峻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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