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3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江添祥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 楊台清 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添祥(下稱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提起自訴,經原審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自訴人住所,由其本人收受等情,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所謂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是指自訴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況自訴人本為訴訟當事人,對案情瞭若指掌,自得自行為訴訟行為,是不一定要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況該條文之本意原係為保護被害人權益而設,原審法院卻藉此阻擋被害人出庭訴訟之權益,殊有未當;㈡原判決之法官嗣業據自訴人提起自訴在案,因而成為另案自訴之被告,是應迴避審判云云。惟:
㈠按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改採強制律師代理之自訴制度,其立法目的係用以限制濫訴及提高自訴品質,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依此,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此係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要件,要無例外,被告稱僅限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之自訴人,才須委任律師代理自訴云云,尚有誤會。況鑒於我國之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自訴人自行提起自訴,既於訴訟程序無法為適當之陳述,對於自訴人訴訟權之保障而言顯有未足,亦非妥適。又鑑於我國已設法律扶助制度,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客觀上並非妨礙自訴人近用法院提起自訴之障礙;況縱捨自訴,亦非不得另循告訴、告發之途逕主張其訴訟權益,對自訴人亦無不利。自訴人徒以律師因其自訴對象包括法官在內,始不願接受其委任等,純屬個人之無憑臆測,依此指摘原審法院阻擋其出庭訴訟之權云云,要無可採。㈡至自訴人指原審法官為本件判決後,嗣因其擬對原審法官另
行提起自訴,將成另案自訴之被告,應行迴避本件審判云云。惟原審判決已於105年2月16日宣判,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予自訴人收受,而自訴人迄同年月25日始擬聲請原審判決之法官迴避,此有上開判決書、原審判決送達證書及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所記載之日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6、18頁、本院卷第14頁),顯然於原審法院判決後,始據自訴人藉由自訴原審法院承審法官創設上揭另案自訴之訴訟繫屬之事由,自無從認原審承審法官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以迄判決時有何應迴避之情事,所論要屬無據。
四、綜上,原審法院以自訴人之自訴違反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自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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