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854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智曜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訴訟代理人 文聞 律師
陳琬渝 律師聲請人即上訴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
劉煌基 律師複代理人 王姿淨 律師
參加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陳婉儀 上列當事人即聲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2人對第三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有新臺幣(下同)6億145萬元之債權存在;而台鳳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1億5千萬之債權存在,並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於返還1億5千萬元之債權予台鳳公司同時,由參加人2人代位受領確定在案。又參加人為避免被上訴人有脫產行為,且被上訴人除本件訴訟之系爭房地及停車場移轉登記請求權外,並無其他財產,倘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獲敗訴判決確定,參加人2人將有無法向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及停車場求償之法律上不利益,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非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故參加人有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之必要云云。
二、被上訴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與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毫無任何牽連,參加人僅係間接就本件訴訟結果,享有滿足其對於台鳳公司債權之期待可能性,至多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參加人對於台鳳公司之債權人地位,不因本件訴訟結果獲敗訴判決而受影響,難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之勝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爰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等語。另上訴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永柏公司就本件訴訟僅有經濟上或現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聲請訴訟參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且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訴訟參加,必須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均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能據以參加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參加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台鳳公司之債權人,對於台鳳公司有6億145萬元之債權存在,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且台鳳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1億5千萬之債權存在,並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於返還1億5千萬元之債權予台鳳公司同時,由參加人2人代位受領確定在案,且其已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房地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聲請執行等情,固據提出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重上37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狀、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51頁、第165-177頁)。惟參加人雖稱其對於台鳳公司有6億145萬元之債權存在,並已取得被上訴人於返還1億5千萬元之債權予台鳳公司同時,由參加人2人代位受領之確定判決在案,本件訴訟倘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其將無法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執行,參加人之債權將無從受償云云。惟衡此應僅為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無論本件訴訟勝敗之結果,尚不致影響參加人為台鳳公司債權人之地位,參加人並不因被上訴人敗訴或勝訴,而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可言。堪認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為訴訟參加。從而兩造當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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