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奇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被告李奇峰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每月歸還告訴人兒子2千至3千元轉入郵局帳號,但因告訴人患失憶症,且已死亡,故無法就此對質,伊受法院判刑詐欺罪,不服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李奇峰坦承先後簽發2紙支票予告訴人 周源泉 (已歿)而迄今仍欠告訴人640萬價金及280萬元借款,及信用不良,購買房地之第一期價金亦係向銀行借款而來,仍欠銀行借款未還等無資力之事實、告訴人周源泉於警詢供稱其被詐欺情節、證人 曾心渝魏宥騰 均證稱被告信用不好,借曾心渝名義當企業社負責人,並請曾心渝申請一本支票本給被告使用,被告說會負責,保證信用絕對不會出問題等事實,及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證據為憑,因而認定被告向告訴人購買上開房地及借款時,其自身並無何資力,主觀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及還款之真意,顯均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而告訴人亦因被告上開施用詐術行為,因而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太元公司,並交付被告借款280萬元,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已然明確。並經核對告訴人之供述(被告沒有支付所稱之利息)及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無告訴人付利息之資料)等,駁斥被告辯稱每月均有支付利息予告訴人乙情不可採之理由。在論罪上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應依被告2次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以有利於被告,並認被告先後2次之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之旨。而在量刑上,原判決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己利騙取告訴人財物,侵害他人法益,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行為要有不該,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足見原判決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而上訴意旨仍執空泛理由稱在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每月歸還告訴人兒子2千至3千元轉入郵局帳號,但因告訴人因患失憶症,且已死亡故無法對此對質云云為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且縱然事後在法院達成和解,亦無解於其行為時詐欺之罪刑,顯係置原審已詳為論斷及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取捨之事證於不顧,徒憑己意漫事爭端,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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