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勞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抗字第6號抗告人 汪建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02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12月16日止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萬6,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6萬1,47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抗告人2萬4,017元,暨自準備書㈥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士勞調卷第4頁、原法院卷㈡第68頁背面、第213頁背面)。經原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05年1月15日以103年度勞訴字第6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力繳納原法院所命補繳之裁判費,故上訴範圍僅請求夜間短發加班費9萬元、被迫休無薪假之薪資4萬1,850元及98年至102年間之日間加班費45萬2,64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二、查抗告人於104年12月25日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相對人給付102年以外任職期間短發之夜間加班費9萬元、97年11月至99年3月間共27日被迫休無薪假之薪資4萬1,850元、98年至102年間之日間加班費45萬2,641元、員工旅遊補償金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規定,就抗告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以抗告人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核計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52萬元(46,000元×12月×10年=5,520,000元),加計抗告人請求102年以外任職期間短發之夜間加班費9萬元、97年11月至99年3月間共27日被迫休無薪假之薪資4萬1,850元、98年至102年間之日間加班費45萬2,641元、員工旅遊補償金1萬元。除員工旅遊補償金1萬元部分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規定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裁判費,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外,其餘上訴請求部分合計610萬4,491元(5,520,000元+90,000元+41,850元+452,641元=6,104,491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裁判費,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117元,並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7,617元(1,500元+46,117元=47,617元)。惟查,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已具狀表示僅就102年以外任職期間短發之夜間加班9萬元、97年11月至99年3月間共27日被迫休無薪假之薪資4萬1,850元、98年至102年間之日間加班費45萬2,641元為上訴請求等語,有抗告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已減縮其上訴請求之金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萬4,491元(90,000元+41,850元+452,641元=584,491元),原裁定依抗告人先前上訴聲明所核之611萬4,491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補繳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政哲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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