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105年度東秩字第23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曾敏軒
張俊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5年10月7日,以信警偵字第10500268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敏軒、張俊偉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曾敏軒、張俊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8月24日14時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巷○號前。
(三)行為:其等2人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 鄭德輝 ,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眼周圍瘀傷及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敏軒、張俊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德輝、證人 王芮宣 於警詢中之指證。
(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業已明文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而被移送人毆打被害人之傷害行為,雖為刑法所罰之犯罪,然亦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規範目的有所不同,而本案被移送人施暴之地點係供人車往來之公用道路,屬公共場所,故其等所為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縱被害人無意追究,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處罰之必要。又被害人對於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提出告訴後,復因雙方和解而撤回告訴等情,有傷害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則被移送人當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尚無一事二罰之虞。從而,本案被移送人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曾敏軒、張俊偉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已生滋擾,並考量其2人於行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之受傷程度,以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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