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金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金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仍於酒後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騎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甫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被告 詹金福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193
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金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民國100年11月7日至101年11月6日(不構成累犯)。復於101年4月13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其友人住處內飲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193弄1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186弄口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金福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張君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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