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金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2月21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1AF967957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7月25日北市交停字第1AF9679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金興於民國100年7月20日9時31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週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北市交停字第1AF9679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0年
8月4日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1年2月21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1AF967957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前開裁決書於100年3月1日以掛號方式郵寄至異議人位於新北市三峽區金圳里圳頭111號住所,由異議人親自簽收,異議人復於101年3月12日提出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章之權責劃分,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不具備舉發資格來直接交付處罰機關裁決。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7條之權責劃分,舉發和處罰分別隸屬不同機關,這與司法檢審分隸是相同道理,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隸屬臺北市交通局,而臺北市交通局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章權責劃分規定之處罰機關,其同下屬機關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若具舉發資格,自悖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權責劃分之規定。又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聘雇社會無業人員,攜帶相機,滿街遊弋對機車拍照舉發,未有專業機制,未見對汽車拍照舉發,對機車拍照舉發弊端叢生,此風不可長。另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對汽車違規停車,採用拖吊車拖吊,必有交通稽查執行警察隨行拍照舉發,自可見一般,符合權責劃分之規定。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稱其具備交通稽查身分拍照舉發,請求對其將通稽查資格,依職權予以調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末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該處罰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8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鄭金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7月20日9時31分許,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段○○巷○號週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不否認,且異議人上開重型機車之停放地點係屬人行道,而該處亦設置有「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牌,並以箭頭指示禁停範圍供車輛駕駛人辨識一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F967957號舉發通知單暨所附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將前開重型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停車行為,應由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6款規定所設之交通局舉發之,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處罰,合先敘明。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2項前段既有明文;則直轄市、交通局或相關機關依交通助理人員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根據交通狀況及執行交通稽查實際需要僱用之交通助理人員,自得就違規停車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甚明。從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屬停車管理工程處(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9條所設)依上開規定僱用之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得就「違規停車」事項執行稽查,而為該條項所謂之「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查本件違規停車係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僱用交通助理人員稽查拍照採證後,呈交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北市交停字第1AF520
0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此有該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在卷可按,且其舉發正確,復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停車之舉發係權責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法律規定所為,並無不合。故異議人辯稱:臺北市交通局始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章權責劃分規定之處罰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不具舉發資格等語,顯有誤會。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且本件舉發經過及舉發機關均無違法情事,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