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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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告 馬金蘭 法定代理人 張海燕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欣
吳珮珊 律師被告 簡芳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簡芳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馬金蘭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1年2月21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海燕為原告之監護人等情,已據提出監護宣告裁定1紙、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10、21、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由監護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65,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卷起訴狀);嗣於101年7月3日具狀擴張請求之本金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45,119元(同上附民卷第16頁),復於102年5月17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7,398,889元(見本院卷第27頁),再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7,318,889元(卷第48頁),經核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被告於100年8月5日晚間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353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左顳骨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嗣原告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經進行顱骨切除術、顱內血腫移除術、氣管切開術後仍呈昏迷狀態,後經轉入板橋國泰醫院診治,原告仍因呼吸衰竭須24小時使用呼吸器,意識不清昏迷指數3分,無法自行進食使用鼻胃管灌食,其日常生活照護皆無法自理,須完全依賴專人照護,嗣經鈞院裁定為監護之宣告。被告上開過失致人重傷行為,業經鈞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又原告因上開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03,363元。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受傷害前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傷後因呼吸衰竭須24小時使用呼吸器,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經醫生判斷完全復原之日機會甚渺,原告受傷時年約58歲,計至107年8月
21日屆滿65歲退休約計7年,以上開每月收入18,000元併以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損失為1,324,576元。㈢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傷後長期入住於板橋國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已支出住院看護費(包括生活照顧費、耗材費等)共計100,977元;又原告現年約60歲,平均壽命82歲,原告目前暫住於醫院之愛心床,以每月15,000元計算,每年共須支出180,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原告此部分併得請求被告一次支付2,718,540元。再者,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亦有支出日常衛生用品之需要(包括沐浴乳、洗髮精、濕紙巾、漱口水等),以每月350元計算,每年須支出4,200元,同前以22年霍夫曼式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63,433元。㈣原告如非因本次車禍事故,可自理生活、工作及扶養子女,現因呼吸衰竭而須24小時使用呼吸器、意識不清昏迷指數為3,無法自行進食而使用鼻胃管灌食,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完全依賴專人照護,家人亦在醫療費用及精神耗損甚鉅,原告所受有身體傷痛及精神痛苦屬無法言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18,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車速過快,且其無照駕駛又為酒後駕車,原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然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有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及精神上之損害暨所列之各項金額部分則均無意見。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100年8月5日晚間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353巷之交岔路口,與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清水路方向直行之原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左顳骨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亞東醫院進行顱骨切除術、顱內血腫移除術、氣管切開術後仍呈昏迷狀態,嗣經轉入板橋國泰醫院診治,仍因呼吸衰竭須24小時使用呼吸器、意識不清昏迷,日常生活照護皆無法自理,終身須完全依賴專人照護,並已喪失勞動能力;又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如下之損害:㈠已支出醫療費用103,363元;㈡因終身需受專人照護,自100年9月16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已花費在板橋國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費用100,977元;另將來所需之住院看護費則為2,718,
540元(以現時每月病房費15,000元,並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至台灣女性平均壽命82歲為止之一次給付費用);㈢將來需支出之衛生用品費用63,433元(以現時每二個月花費70
0元、每月350元,並按22年霍夫曼式計算之一次給付金額);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324,576元(以車禍前每月薪資18,000元計算,自車禍時起至107年8月21日屆滿65歲退休時止為計算,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一次給付金額);㈤因此所受身體及精神痛苦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以上各項金額合計為7,310,889元(計算式:103,363+1,324,576+100,977+2,718,540+63,433+3,000,000=7,310,889元,原告誤算為7,318,889元)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呼吸照護病房費用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原告之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1至13、20至22頁、本院卷第21至24、31至33頁),並據兩造 陳明 其所得、學歷及資力等情,暨本院調得兩造之財產暨所得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19、27至30頁、第48頁反面)。被告對於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暨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均不爭執(見卷第48頁),從而,上開是實,自堪先予認定。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如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已不否認有與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並受有前述之傷害暨損害,然否認其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卷第48頁)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經查,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肇因於原告所致,其無
任何過失等語。然被告係於100年8月5日晚間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直行,於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353巷之交岔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清水路方向直行之原告發生撞擊,而兩造發生撞擊之上○○○區○○街○○○巷與353巷之路口,乃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已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於刑事卷宗內可證(見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727號偵查卷第17至19、22至29頁)。又依上開現場圖所示兩造行駛之路徑、方向,暨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沿著延吉街363巷往延吉街行駛,致肇事地點時,一台普通重機車從巷口我的右方(明德路一段往清水路方向)行駛出來…」、「我騎到巷子口我看左右來車,當時我看右邊時對方速度極快的衝撞過來」等語,及嗣後在偵查中表示:「我騎到該巷口的交岔口時,有停下來看左右來車,對方時速很快,從我右邊騎過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5、52頁),以及現場目擊證人 申仲之 在刑事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剛好騎機車跟在馬金蘭後面,該交岔路口沒有號誌,…騎到事發地點馬金蘭要直行通過該巷口,簡芳基剛好從馬金蘭左側出來,誰撞誰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是晚上燈光不是很清楚,我看到時他們就擦撞了,…馬金蘭當時應該是過到那個路口的一半,簡芳基就騎車出來才會發生擦撞」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4頁),可知兩造騎車機車分別行駛至系○○○區○○街○○○巷與
35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然被告為左方車,原告則為右方來車,乃甚明確。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可證(同上偵查卷第18頁),則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屬右方車之原告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因而肇事,其就該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且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將本案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1年2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考(前揭偵查卷第64頁)。又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行為而與原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亞東醫院進行顱骨切除術、顱內血腫移除術、氣管切開術後仍呈昏迷狀態,後經轉入板橋國泰醫院診治,仍因呼吸衰竭須24小時使用呼吸器、意識不清,迄今仍昏迷,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須完全依賴專人照護,且已喪失勞動能力,於101年1月3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98號民事裁定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並有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98號監護宣告卷宗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本件原告雖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詳後述),惟被告於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違反路權規定在先,其若能依規定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仍可避免此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因而肇致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至原告同有過失部分,僅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尚無從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被告一再以原告有無照駕駛、酒駕等行為,作為抗辯其無任何過失之依據,自非可採。
⒊此外,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已構成
過失致重傷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簡字第313號案件審理時中坦承犯行,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有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司板調字第58號卷第5至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過失傷害案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益徵被告確實已構成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
⒋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事實,且其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開身體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經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且已為兩造不爭執之損害7,310,889元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⒈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原告先行所致;然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0
0年8月5日晚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致其反應能力下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
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清水路方向直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區○○街○○○巷與35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遇被告騎乘機車自左方駛來,並未減速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發生撞擊而倒地受傷,嗣經警送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並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28毫克,換成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顯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亦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已迭據被告於刑事警詢、偵查、審理及本件陳述甚詳,復有血液生化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於刑事卷內可考(上開偵查卷第15、37頁),且未見原告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另依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1年1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同前偵查卷第64頁),而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亦採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洵屬有據。
⒉從而,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乃被告騎乘機車,未
讓具有路權之原告先行,惟原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依雙方過失之程度、對本件車禍造成之影響大小,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百分之70,被告則為百分之30。基此,因原告應就自身之過失行為自負百分之70之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193,267元(計算式:7,310,889元×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30﹪=2,193,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3,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12日(見交重附民卷第14、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份,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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