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052、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均沒收,編號三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均沒收,編號三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查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見本院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施用毒品者尿液檢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黃裕盛於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8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後之94年間,又犯施用毒品罪,再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於95年3月10日戒治執畢釋放出所後,旋於
5年內之95年3月12日,再犯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5年7月21日確定,其入監至同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2年9月10日查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復於
102年4月28日之日間某時許(即102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經警查獲移送偵辦),以及於102年5月17日晚間8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即102年度毒偵字第3535號經警查獲移送偵辦),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上揭說明,顯均非
5年後再犯,並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意旨,均仍應依法論科,併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裕盛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暨為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詳如上述,復犯本案2次施毒罪行,其戒毒意志非堅,惟衡以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暨其犯罪後之態度,並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施用毒品行為所用,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三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沒收(暨銷燬)│備註│││││情形││├──┼──────┼──────┼───────┼───────┤│一│安非他命殘渣│1個│應依刑法第38條│新北地檢102年│││袋││第1項第2款、│度毒偵字第3052│││││第3項之規定,│號查獲扣押之物│││││宣告沒收。│(參上開偵查卷││││││第37頁之102年││││││度紅保字第2347││││││號扣押物品清單││││││)│├──┼──────┼──────┼───────┼───────┤│二│安非他命吸食│1個│應依刑法第38條│新北地檢102年│││器││第1項第2款、│度毒偵字第3535│││││第3項之規定,│號查獲扣押之物│││││宣告沒收。│(參上開偵查卷││││││第62頁之102年││││││度紅保字第2126││││││號扣押物品清單││││││)│├──┼──────┼──────┼───────┼───────┤│三│第二級毒品甲│1包(含袋毛│應依毒品危害防│同上(參上開偵│││基安非他命│重0.272公克│制條例第18條第│查卷第59頁之10││││,淨重0.118│1項前段規定,│2年度安保字第││││公克,驗餘重│不問屬於犯人與│1405號扣押物品││││0.1178公克)│否,宣告沒收銷│清單)│││││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原異。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535號被告黃裕盛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頂樓加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盛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5年3月1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黃裕盛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02年4月28日之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執勤員警經取得黃裕盛之同意,當場實施搜索並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復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5月17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燈泡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72公克,淨重0.118公克,驗餘淨重0.1178公克)1包、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裕盛於警詢時及│⑴被告前曾受上開觀察勒戒│││偵查中之供述。│執行完畢之事實。││││⑵前開所採集尿液係被告所││││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⑶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⑷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分別於102年4月30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同年5月17日,經警方採集│││尿液檢驗報告2份(尿│尿液送驗後,其結果均呈甲│││液檢體編號分別為:H1│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020314號、T0000000號│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3│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非他命、吸食器、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各│殘渣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1份及扣案之安非他│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命殘渣袋1個。││││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72││││公克,淨重0.118公││││克,驗餘淨重0.1178││││公克)、吸食器1組││││。││├──┼──────────┼────────────┤│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醫務中心102年6月5日│0.272公克,淨重0.118公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驗餘淨重0.1178公克)經鑑│││毒品鑑定書1份。│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表。│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裕盛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2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72公克,淨重0.118公克,驗餘淨重0.11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末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檢察官吳家桐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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