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絃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740號、102年度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絃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簡絃絃前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
6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1年4月18日下午9時至同年月25日下午4時期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5段重陽橋下,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插入 吳政杰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鎖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風衣1件得手。嗣簡絃絃於101年5月6日下午5時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改懸掛其所有之「FVT-435」號車牌0面,為警在新北市○○區○○街查獲後,當場將該機車扣留移置保管場,經核對該機車引擎號碼查知係吳政杰之失竊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1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插入 劉代源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鎖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劉代源發現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適因簡絃絃於
101年12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12巷巷口前,騎乘上開機車闖越紅燈遭警攔查,經比對該機車車籍資料及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案被告簡絃絃對本案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檢察官提出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其餘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傳聞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稱於101年5月6日下午5時許,酒後駕駛懸掛「FVT-435」號車牌之重型機車,為警在新北市○○區○○街查獲,警方當場將該機車扣留移置保管場,其未前往領取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車牌號碼「AAF-606」號之重型機車,遭警察扣留之「FVT-435」號重型機車,一直都是伊在騎,原來機車車身是紅色沒錯,幾年前伊摔車才將車身換成黑色,警察當場也檢查過機車,沒說有何問題,卻在相隔很久之後到伊家裡說該機車是他人所有,伊覺得莫名其妙,應該是警察換過車後才說是伊偷的,這部分應該要調取警察臨檢時之錄影來比對云云。
(二)經查:
1.被害人吳政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
4月18日下午9時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5段重陽橋下,至同年月25日下午4時許發現機車遭竊(含置物箱內半罩式安全帽1頂、風衣1件),嗣於同年5月7日由被害人吳政杰委託其配偶 蕭玉釵 前往警局報案,及該機車於同年6月26日由被害人吳政杰領回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政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暨證人蕭玉釵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30740號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740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6頁),堪予認定。
2.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1年5月6日酒駕為警攔查過程之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將機車停放在路邊,車殼外觀及廠牌與偵查卷第18頁翻拍照片相同,員警並對被告實施酒測」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證人吳政杰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偵查卷所附照片中之機車確定是伊所有,且伊領回該機車時,車子的特徵與失竊時相符,因為伊之機車隨便拿
1支鑰匙就能發動,引擎聲音也很特殊,所以能確認是伊所有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另證人即查獲員警 張瑞麟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查獲被告酒駕,當時依車牌查詢確認為被告所有,並沒有詳細檢查車身顏色,伊將該機車拖回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暫放約2、3天後拖到分局所設保管場,保管場之作業是一段時間沒人領車才會作清查的動作,保管場查詢該車車牌比對車型、顏色,發現被扣留之機車與車籍資料不符,接著查引擎號碼發現是贓車才通知伊,而該機車確實為當時伊扣留之機車,因此伊於101年8月21日前往被告家中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衡諸證人張瑞麟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被告夙無怨隙,應無故為將其扣留之機車更換為失竊車輛後再行誣攀被告之理,稽與該同一輛機車發還被害人吳政杰後,亦經被害人吳政杰檢查確認為其失竊之機車無誤,足認被告酒駕時所騎乘之機車確係被害人吳政杰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疑。被告空言辯稱遭警扣留之機車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FVT-435」號重型機車,且本案可能係遭警察誣陷云云,實無可取。
3.又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三陽廠牌,出廠車身顏色為紅色;而被害人吳政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為光陽廠牌,出廠車身顏色為黑色等情,有該2輛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740號卷第16、17頁),足見該2輛機車之廠牌、出廠車身顏色均不同,被告應無誤認係同一輛機車之可能。且被告前於95年間曾將該「FVT-435」號之車牌0面懸掛在收受之失竊機車上並行駛於道路而為警查獲,其所犯收受贓物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有將其「FVT-435」號車牌0面取下改懸掛在其他車輛上之紀錄,則本案遭警扣留之機車是否如被告所述係其原有之機車,實非無疑;且參以證人吳政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機車領回時與失竊時之外觀好像沒有變,但外殼有點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復觀諸被告遭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外觀照片(見偵字第30740號卷第18頁),該機車前車頭、車身均有原廠車型標誌,顯係原廠車殼,足認該機車失竊後至尋獲時皆為同一之原廠車殼無疑。然被告於警詢時卻稱:伊好幾年前摔車,因車殼破損嚴重,所以買材料自己在路邊修理更換車殼云云(見偵字第30740號卷第3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車殼是在板橋的機車店換的云云(見偵字第30740號卷第35頁),所辯悖於常情且前後不一,又果真被告曾更換其機車外殼,亦無更換與車身規格不容之他廠牌原廠外殼,其理至明。是被告辯稱曾更換其所有之機車外殼,因此與出廠顏色不同,進而執此指稱該機車為伊所有,卻於扣留期間遭警察更換車體而故為誣陷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4.末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堅稱該遭扣留之重型機車皆由其占有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0740號卷第3頁、第4頁、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該機車自始為被告占有,且迄至查獲時止該機車皆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下,應可排除係由他人處取得之盜贓情形。而該機車脫離原所有人持有之原因係被他人竊盜,被告於該機車被竊盜後,取得上開機車使用之原因,既可排除係自他人處取得之贓物,另衡以被告自承使用該機車代步,客觀上該機車應有相當之價值,亦非他人棄置不用之物,從而應可認定被告係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至明。綜上,被告竊取被害人吳政杰機車犯行部分,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代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52號卷第6頁至第7頁),且有機車、鑰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電腦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52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被告竊取上揭車輛所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竊取被害人吳政杰之機車,同時竊得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風衣1件等物品,起訴書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普通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傷害、強盜、詐欺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謀生並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事實欄㈠犯行,坦承事實欄㈡犯行之態度,而所竊機車雖均已發還被害人吳政杰、劉代源,然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暨兼衡各竊取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50條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被告所犯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法規定審理,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供被告犯事實欄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係「 黃耀文 」所有云云(見偵字第652號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忘記該鑰匙係何人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6頁背面),然依證人劉代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之鑰匙1支非伊所有;伊之機車隨便拿1支鑰匙就能發動等語(見偵字第652號卷第6頁背面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足認該扣案鑰匙非被害人吳政杰所有,另觀諸卷附該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52號卷第18頁),被告係先以該鑰匙測試方式物色他輛機車後,方持該機車鑰匙插入停放在隔壁之被害人劉代源機車電門鎖,發動引擎而竊取之,衡情倘該鑰匙非被告所有,豈會逕由被告持以任意試探他人機車車鎖之用,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是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應屬被告所有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其所犯事實欄㈡竊盜罪名之主刑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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