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加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加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2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20時許起」、第3行「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倒數第2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前補充「業據撤回告訴,」、倒數第1、2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2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於警詢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警詢及偵訊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加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撞擊行走於道路上之行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 陳金德 撤回告訴,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嚴重危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甚高、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47號被告 潘加樹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巷○○
弄1之1號送新北市○○區○○街1段323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加樹於民國101年1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段167巷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1段167巷9號前,因不勝酒力,與行人陳金德發生擦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加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金山 及陳金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在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緩、影像不能集中、動作笨拙等,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反應遲鈍、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更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此為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經查,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5毫克,顯已逾上開標準,被告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操控力較平常薄弱,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檢察官鄧煜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靜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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