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杜曉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杜曉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杜曉薇(下稱異議人)(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於駕駛人姓名欄位上填載「 杜曉慧 」,惟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上所載之證號則為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證號),於民國98年9月1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五華街1巷與仁愛街255巷口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表姊杜曉慧於98年9月1日被警察酒測拒絕開罰後,冒用伊本人之身分證字號,伊因此要負擔罰單金額、伊之機車亦被扣留,伊不服,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裁決書以掛號郵寄至「臺北縣三重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因未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法將系爭裁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三重十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乙節,固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惟查,異議人杜曉薇之戶籍地於98年5月8日遷至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桑原巷13號,復於100年5月31日遷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臨3號,又系爭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出廠年月為91年4月,車主為異議人杜曉薇,登記之車主地址係「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桑原巷13號」,而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登記地址為「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
146號」,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車主地址欄」亦記載「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桑原巷13號」等情,有異議人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該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送達之地址,既非異議人之住所,亦非異議人所登記之車主地址,自難認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從而,既不能認為已將原處分書合法送達異議人,20日之異議期間即無從起算,異議人於知悉行政執行之通知後,始於
101年3月9日聲明異議,尚難認已逾期,合先敘明。㈡又查,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違規
事實,無非係以員警於舉發違規通知單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如該違規通知單所示車號機車之駕駛人有該違規行為後,當場填製並由違規駕駛人「杜曉慧」簽名之舉發通知單,為主要之論據。然查,本件舉發經過,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 蔡忠興 到庭結證略稱:「當天我執22時至凌晨
0時的班,行經違規地點時,發現行為人騎乘重機車左右搖擺不定,我盤查她,發現她酒味很重、口齒不清,因當時未帶酒測器,經行為人同意後,帶返所施以酒測,但在派出所連續三次酒測都失敗,因為酒測應該是呼氣測試,行為人都是吸氣才失敗,第四次行為人開始把酒測器當麥克風唱歌,我當場告知她拒測之法律效果,她還是不配合,所以依法舉發。我們有請行為人出示證件,但行為人沒有攜帶,所以我們先查車籍資料再以行為人所供稱之身分資料比對,比對結果與她供稱的資料一致。當時行為人意識不清,我們有要求她提供身分證字號,但是她沒有辦法說出來,我們查出來相關名叫「杜曉慧」之人後,有拿給行為人確認。至於出生年月日欄位上填寫『61年7月29日』,是因我記得當時查出來之資料是這個出生年月日沒錯,又車主欄位上填寫『杜曉薇(杜曉慧)』,係因我們查詢車主資料是杜曉薇,但行為人是原住民,又喝了酒,所以發音聽起來又像是杜曉慧,且當時行為人一直堅持她叫杜曉慧,所以才會如此記載。在庭之異議人並非當日之違規行為人,因為當日之行為人杜曉慧長相中性,我帶返所後一開始還無法確定她的性別,是經查詢後才確定她是女性」等語,堪認異議人所辯其身分遭杜曉慧冒用乙事並非無稽。又異議人固原名為杜曉慧,而於92年3月20日更名為杜曉薇,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而觀諸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杜曉慧」之簽名筆跡,其中「杜」、「曉」二字,兩者縱以肉眼觀察,已可發現其於字型外觀、筆順、運筆慣性等特徵方面,顯與受處分人在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時當庭簽署之署名不同,難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參合全盤上情,堪認異議人所辯:本件應係異議人之表姊杜曉慧(杜曉慧之年籍資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參卷附杜曉慧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冒用伊之身分所為等語,應值採信。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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