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27號
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07、2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佳宏前因犯下列各罪,除經執行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外,下列㈡至㈤、㈦至㈨、至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前科):
㈠前於民國90年7月間至95年6月18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㈡於95年8月2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310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月9日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㈢於95年10月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74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刑從略),於95年11月30日確定。
㈣於95年11月25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24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5月18日確定(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㈤於95年11月25日犯竊盜罪(共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易刑從略),於96年4月2日確定。
㈥上開㈡至㈤所示之罪刑,自96年2月1日起算刑期,再經裁
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㈦於97年1月29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68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於同年6月30日確定(四犯)。
㈧於97年6月24、29日、同年7月5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
97年11月13日確定(五至七犯)。㈨於97年6月16日、同年8月10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
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九犯),於97年12月15日確定。
㈩上開㈦至㈨所示之罪刑,自97年8月22日入監執行後,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9年9月24日假釋出監。
於100年1月1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512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刑從略),於100年8月8日確定。
於100年1月19日為警採尿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0年8月12日確定(十犯)。
上開㈩所示之假釋因其於假釋期間犯罪而轍銷,於100年4
月4月7日入監執行,再與上開、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二、陳佳宏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㈠於101年12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3樓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7時10分許,經警臨檢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其於同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再犯;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之起訴事實)。
㈡於102年1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3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102年度訴字第1027號之起訴事實)。㈢於102年1月29日凌晨0時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嗣於102年1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廣和街口攔查臨檢,扣得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其於翌日(29日)凌晨0時7分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佳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㈠被告陳佳宏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時地,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北板橋-100號)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於各次採尿前施用毒品之事實。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初
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該二犯至本案之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法訴追處罰。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惟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依現行法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而就同時施用數種毒品犯行,因係涉及行為人之成癮性與其施用習慣,是就行為人有數種毒癮之病症下,就其該次持有之該數種毒品,其係以分別或同時施用方式使用該等持有毒品以解除毒癮,是基於其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係在解除其毒癮之觀點上,就該次持有毒品後所為之各種方式之施用行為之應執行刑,應均屬相同,另應基於戒治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斟酌本次施用之情狀、其距前次施用毒品之期間,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殘渣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
二、㈡所示之施用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被告所犯各罪,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自得由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逕定其應執行刑。爰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附表:被告所犯罪名│├──┬───────┬────────┬───────────────────┤│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二、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累犯。││├──┼───────┼────────┼───────────────────┤│二│事實欄二、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事實│累犯。│渣袋壹個,均沒收。│├──┼───────┼────────┼───────────────────┤│三│事實欄二、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累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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