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
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建斌與 林楚靈 二人自民國100年6月下旬起,係租屋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室友,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林楚靈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前之同日某時許返家後將隨身背包置放於租屋處客廳沙發之機會,乘林楚靈疏未注意之際,取得林楚靈置於背包內皮夾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後,持該金融卡,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之提領時間,未經林楚靈之同意,將該金融卡插入裝設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並因其前曾向林楚靈借用無線網卡而知悉無限網卡之密碼,遂鍵入該密碼,致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邱建斌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因而以此不正方式,由各該自動付款設備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現金款項12次(總計新臺幣〈下同〉102萬);嗣經林楚靈於101年
6月19日欲使用該帳戶內款項時,發現帳戶內存款遭盜領,向邱建斌質問後,邱建斌並當場書立自白書、150萬元本票各1紙承諾賠償,惟迄至同年月30日仍未履行,林楚靈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楚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建斌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61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3至6頁、102年度偵字第10459號偵查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29、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楚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7至8頁反面、第68至7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邱建斌手寫自白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影本、面額150萬元之商業本票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8張、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至13、第15至20頁、第22至43頁、第49至54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12罪)。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2(各2次)所示時地,各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各次皆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1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欲不勞而獲,多次非法提領他人帳戶內金錢,所為實屬非是,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致告訴人受有嚴重財物損失,兼衡其大學畢業智識之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楄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前某時許,乘告訴人林楚靈疏未注意之際,在上址租屋處客廳,徒手自告訴人之背包內,竊取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得手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不詳方法竊取 陳秋桂 之存摺、印章,用完後復以不詳方法歸還,當屬「使用竊盜」,並非刑法評價之一般竊盜;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32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5141號判決可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2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竊取上開郵局金融卡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101年6月19日中午時,因伊要用錢,但找不到存摺,於是打電話到郵局查詢存款餘額,才發現金額已被盜領,郵局人員告知是用提款卡領取,由於伊的提款卡當時在伊身上,所以伊打電話問被告此事時,他立刻坦承,伊發現被盜領時,非常確定提款卡還在伊的身上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7頁反面至第8頁),足見告訴人亦未曾親自見聞被告有取走上開郵局金融卡後即據為已有之竊盜犯行,是此部分之指訴,顯難遽採。
㈡、被告每次取走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擅自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後,即於使用完畢後,將該金融卡歸還原置放處所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無訛(見偵卷一第4頁),要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伊發現被盜領時,係由告訴人持有保管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情節互核一致,堪認被告取得該金融卡之目的,顯僅在盜領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並無排除權利人即告訴人使用而將該金融卡據為自己所有之物之意思,其主觀上對於該金融卡不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則依據前揭說明,縱令被告確有乘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拿取置於上址租屋處客廳沙發上背包內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金融卡之事實,當屬「使用竊盜」無疑,委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未合,自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取得告訴人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僅暫時供作盜領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之用,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就被告被訴竊取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號││(自動櫃員機位置)│(新臺幣)│├─┼───────┼───────────┼──────┤│1│101年1月16日│新北市○○區○○路、永│20,000元│││7時12分│貞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101年1月16日│同上│20,000元│││7時14分│││├─┼───────┼───────────┼──────┤│2│101年1月19日│新北市○○區○○路、永│20,000元│││7時20分│貞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101年1月19日│同上│20,000元│││7時21分│││├─┼───────┼───────────┼──────┤│3│101年1月20日│新北市○○區○○街○○號│60,000元│││16時53分│之永貞郵局│││├───────┼───────────┼──────┤││101年1月20日│同上│40,000元│││16時59分│││├─┼───────┼───────────┼──────┤│4│101年1月31日│同上│60,000元│││10時57分│││├─┼───────┼───────────┼──────┤│5│101年2月7日1│同上│40,000元│││3時40分││││├───────┼───────────┼──────┤││101年2月7日1│同上│60,000元│││3時39分│││├─┼───────┼───────────┼──────┤│6│101年2月21日│同上│60,000元│││15時2分││││├───────┼───────────┼──────┤││101年2月21日│同上│40,000元│││15時3分│││├─┼───────┼───────────┼──────┤│7│101年3月13日│同上│60,000元│││14時28分││││├───────┼───────────┼──────┤││101年3月13日│同上│40,000元│││14時29分│││├─┼───────┼───────────┼──────┤│8│101年3月18日│同上│60,000元│││10時14分│││├─┼───────┼───────────┼──────┤│9│101年3月31日│同上│60,000元│││16時15分││││├───────┼───────────┼──────┤││101年3月31日│同上│40,000元│││16時16分│││├─┼───────┼───────────┼──────┤│10│101年4月24日│同上│60,000元│││5時15分││││├───────┼───────────┼──────┤││101年4月24日│同上│40,000元│││5時16分│││├─┼───────┼───────────┼──────┤│11│101年5月23日│同上│60,000元│││某時許││││├───────┼───────────┼──────┤││101年5月23日│同上│40,000元│││9時33分│││├─┼───────┼───────────┼──────┤│12│101年6月1日│同上│60,000元│││6時33分│││││││││├───────┼───────────┼──────┤││101年6月4日│同上│60,000元│││7時30分│││├─┴───────┴───────────┼──────┤│合計│1,0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