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 江森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店交簡字第9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4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
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江森前(一)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店交簡字第9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4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二)99年度易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99年度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99年度易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二)、(三)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四)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1、2行「並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03MG/L」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4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殊不足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99號被告 江森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店交簡字第9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4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1居所內飲酒後,已飲酒過量,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03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森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巽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