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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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有毀損、詐欺之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被判處有期徒刑,依次為六月、六月、八月確定,均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同一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與 周慶湟 (原審另行審理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前走廊,徒手竊取甲○○所有裝置於上址之監視器一組得逞。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監視器。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周慶湟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辯稱,係周慶湟個人行為,其不知他要行竊,然查,被告坦認於右揭時地由伊動手拔取系爭監視器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被告於深夜時分夥同周慶湟拔取他人之監視器,不知為竊盜行為,何能置信;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周慶湟共同實施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合議庭以第一審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對被告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易科罰金,惟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規定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法自屬不得易科罰金;而以原審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五十九日,已與依法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規定不符。乃將原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自無不合。末查,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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