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因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告訴人甲○○、乙○○之借款,非協助其等處理車禍之對價;㈡本件各告訴人之陳述隱瞞事實真相,被告之行為應係「以協助促成和解進而幫車禍案件被告向法院爭取緩刑」,而非以「其他不法管道擺平官司」。而被告就告訴人甲○○及乙○○車禍致死或致傷案件,均曾透過自己之關係安排台北市議會 陳義洲 ,代為出面召集車禍被害人及公車處進行和解,有該二件和解過程相關文書,甲○○部分因家屬索價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過高無法達成和解,終使甲○○未能在刑事案件中獲得法院緩刑;乙○○則因和解成功而獲緩刑,至乙○○提及被告以處理免吊銷駕照部分,則並非真實云云。
三、經查:被害人甲○○於偵審時指述:「…他(指丙○○)說要透過他的關係幫我運作,讓高院法官判我緩刑,他叫我先拿五萬元,如果辦好再拿一萬元,並另包一個紅包給他。…交給丙○○之款項確為活動費,我在高院審理期間,他經常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在活動(其他協助字第三六號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被告說他後面有人,可以走後門,可以讓我不用去關…,他並沒有告訴我必須與對方和解,因為我在高院已有請律師辯護,被告說還要再幫我從後面發落一下(原審卷,第四○頁反面至四一頁)」云云;丁○○於偵審中亦供稱:「被告到稽查室找我,告訴我官司要擺平,但要花錢,後來又打電話,我不理他云云(他字第一二三六號,第二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八頁)」;乙○○則於偵審中供述:「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他(丙○○)到稽查室找我,因為我因肇事停派五日,他說被扣駕照能拿回來,我就於三月三十日到他家給他(他字第一二三六號,第二三頁反面)」、「被告主動找我,說我撞人致死,所以駕照一定會被吊銷,如果不想被吊銷,他有辦法,總價要八萬元,我先拿六萬元給被告(原審卷,第一八頁、第一八一頁)」云云綦詳,顯然表明系爭交付被告款項既非借款,亦非協助議員促進和解事宜之酬庸,則被告上開辯解,已非無疑。況查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會,均依據陳情人所請協調事項,並以台北市議會名義發公文函予爭執雙方到會進行協調,此有台北市議會開會通知單二紙附卷(原審卷,第八八頁、第一六九頁反面)可稽,顯係議會議員服務市民而居中協調之性質,然和解之達成仍賴雙方對和解條件之契合程度而定,即與公正機關(如法院、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等)所進行之和解、調解,並無二致,則被害人甲○○、乙○○焉可能為此協調會之召開即願交付被告五、六萬元之高額酬庸,核與常情有悖,自不足採信。末參酌被害人甲○○、乙○○等人因車禍肇事賠償事宜之窘迫需款情形,業據被害人乙○○、證人 樂家玲 證述明確,自無被告所稱向他人借款後,無息供貸予剛認識之被告使用之可能。綜上,被告於本院仍執陳詞否認涉案,即非足採。原審並以被告假稱與司法人員、警界關係良好,對無助之被害人施以詐術,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外,並損及司法威信,易使一般民眾加深對司法人員可以金錢左右,操守敗壞之誤認,對長久戮力維護司法尊嚴之司法人員所造成之打擊甚鉅,被告之犯罪所得,犯罪後雖已將所詐得之錢財返還被害人,惟仍狡言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至為適切,被告上訴認判刑過重爭執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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