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即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乙○○(即 羅久妹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零五百一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借據是遭被上訴人乙○○竊取,而上訴人直到原審開庭時才知曉,且上訴人多次詢問過乙○○關於借據的事,其皆說不知道,故上訴人怎會不要被上訴人返還部分借款呢?
二、且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要被上訴人甲○○簽下本票,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要其還錢,但被上訴人甲○○皆置之不理。再者,上訴人曾三次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向被上訴人甲○○發存證信函催討借款,在在顯示上訴人並無表明被上訴人不用返還部分借款。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乙○○確曾代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並分期償還,惟嗣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表示無須再清償前述借款,並返還借款時所立之借據,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債之關係已消滅。
二、之後,被上訴人乙○○將該借據撕毀,並告知被上訴人甲○○上述事實,又交涉、收受借款等事由,皆由被上訴人乙○○出面,故上訴人雖沒有親自向被上訴人甲○○表示免除債務及返還借據,而向被上訴人乙○○為之,應無爭議。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以被上訴人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更名登記前為羅久妹)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向伊借款四十萬元,上訴人即開立面額為三十五萬元(以第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A0000000號,帳號:0八八三三七號)及現金五萬元,由被上訴人乙○○轉交與被上訴人甲○○,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自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起每月繳納循環利息四千元,並於被上訴人甲○○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後清償完畢,惟被上訴人甲○○僅繳納六期利息,即未再繳納,至今共積欠七十二萬零五百一十三元,被上訴人甲○○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畢業,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甲○○、乙○○連帶給付七十二萬零五百一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共同給付上述金額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述金額之本息,核此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固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向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惟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明不用償還部分借款,並將借據返還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即將該借據撕毀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以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向其借款四十萬元,上訴人乙○○轉交與被上訴人甲○○,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自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起每月繳納循環利息四千元,並於被上訴人甲○○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後清償完畢,惟被上訴人甲○○僅繳納六期利息,即分文未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繳款存摺影本、支票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等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向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惟辯稱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明不用償還部分借款,並將借據返還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即將該借據撕毀等語。上訴人雖否認有免除被上訴人系爭債務之情事,惟查:
㈠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借的款,也有借據,但被被上訴人乙○○拿走了。」「乙○○是連帶保證人有寫在借據上,但被被上訴人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足證本件屬於債權證書之借據,已經返還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兩造間債之關係即推定為消滅。至上訴人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支付命令及存證信函等件,僅足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曾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尚不足證明其未將借據返還被上訴人。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借據係遭被上訴人乙○○竊取等語,惟其就借據被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㈢未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
文;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間債之關係既經推定已消滅,上訴人又未提出反證證明兩造間借款債之關係未消滅,則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前開借款,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其利息之從屬權利,亦同時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二萬零五百一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永昌
法官吳秀美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尤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