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市○○道火車站捷運站出口處,竊取甲○○所有之DSC-0八二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復於同年九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街○號「南門國中」旁,竊取乙○○所有置放於EX-八五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五張,及不詳數目之硬幣得手;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延平北路口,為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犯罪事實既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於查獲當日自己騎乘機車至臺北市○○○路與承德路口時,警察要求伊出示證件,伊未帶證件,警察就要他去 保大 ,並要求伊打開機車之置物箱,然裡頭僅有雨衣及大鎖,警察向伊表示抓竊盜犯有分數,遂將伊帶到保大一中隊,予以刑求,要其承認竊盜,實際上,伊當日非騎乘甲○○之機車;又,回數票係伊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華中橋下撿的,裡面有證件,回數票上有行動電話號碼,伊並無竊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保大一中隊警訊並未承認竊盜機車及回數票,僅供稱:該輕機車是我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正確日期不詳)向綽號「 小陳 」以新臺幣五千元購得,在臺北車站前交給我,當時該輕機車沒有懸掛大牌。(你把你所有之車牌0000000,放在行李箱內有何意圖?)我是想把我之車牌0000000懸掛在該贓車上,以矇騙警方臨檢。::這五張高速公路回數票是我向高先生所購得,以一張新臺幣二十元購得的,在臺北市○○路憲兵隊前所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嗣於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複訊時,固供承竊盜,稱:「(既知「小陳」販售該車時未懸掛車牌為何向他購買?)其實是我偷的車。大約在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十九時零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捷運出口。我趁被害人未取走留於車上之鑰匙,先將車子牽到附近然後再發動引擎騎走該車。(警方查獲之回數票五張是否為你偷竊得來?)是。大約於八十八年九月中間在臺北市○○街○號前趁無人之際,且因該車(車號0000000)車門未關緊,即順勢將車門推入,該車內鎖即跳開,我就利用此時進入該車竊取回數票,我沒有竊取零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惟被告於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初訊時又否認竊盜,供稱:我今天被查時所騎的DSC-0八二機車,是我在跳蚤市場雜誌,向小陳以五千元買的,在臺北火車站交給我,當時我就知是贓車,第二次(警訊)筆錄是因我無法交待購買來源,我才承認。(回數票那來的?)也是透過該雜誌收購二十六元買入。」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此與被告於保大一中隊警訊相符,而被告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否認竊盜,亦否認購買贓車及回數票,改稱:被查獲時騎的是我自己的車。(車牌)是放在懸掛車牌的地方。回數票是我撿到的。」(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反面)。相互對照以觀,可知被告僅於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複訊時, 自白 有竊盜犯行,事後復否認自白之真正。
(二)究被告上開於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之竊盜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識?參以被告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辯稱:「::(提示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警訊筆錄)我是被警察打,是帶回分局時打的。(在到分局之前,保大一中隊警員問你筆錄時有無打你?)沒有,但是有說他們缺了分數叫我要承認偷車。(為何保大一中隊訊時你沒有承認偷車?)我剛說錯了,是保大時刑求我的,原來在分局時沒有刑求。(既是如此,為何在保大未承認偷車,而在分局承認偷車?)我在分局承認,是因保大在送我到分局途中威脅我要承認」(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正反面、第三十一頁),則被告事後明確供稱在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沒有刑求,惟在保大一中隊送伊到分局途中曾受威脅。被告未能提出受威脅之證據,空言所辯,不足採取。被告關於何時被刑求供詞反覆,相互矛盾,且未能提出受刑求之證據,亦難置信。倘被告於保大一中隊受刑求,為何並未自白竊盜?又,證人即保大一中隊警員丁○○於原審結證稱:「(有無刑求?)沒有,當時是好幾個人一起制作筆錄,在大廳中制作。查獲的就是贓車,被告自己的大牌放在車箱內,是因沒有懸掛大牌才查獲,並有回被告家拿行照」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而證人甲○○當時亦在保大一中隊現場制作筆錄,渠於原審證稱:「(當時到保大作筆錄時,有無見到被告?)有,他當時有在作筆錄,他沒有被刑求,我後來先離開。(有無見被告在筆錄上簽名?)有,我還有跟他聊天,他跟我說很抱歉,說他是在跳蚤市場的雜誌上看到,因貪小便宜用五千元買的,買來時就沒有大牌,他還說損害部分要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而彼等證言與被告保大一中隊警訊筆錄製作之內容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之保大一中隊刑求之抗辯,亦不足採取。
(三)雖被告之警訊、檢察官偵查筆錄均係在自由意識下制作,其關於竊盜之自白,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核對證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分別指述:「機車牌連同機車被竊。::我想請求嫌犯賠償輕機車損壞部分,如左後方方向燈,車身烤漆刮壞,機車鎖被更換」(見偵查卷第九頁),「(當時機車有無上鎖?)只鎖龍頭。」(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在八十八
年八月十一日有申報機車失竊?)對,時間在八月八日丟掉,::我騎到臺北車站附近停放,我有將鑰匙取出,沒有上大鎖,只有上龍頭。車子取回時,有無發現有損害。鎖頭換了,車子有一些小零件也被取走。(警方交給你車子,有無連同鑰匙交給你?)有,但不是我的鑰匙。」(見原審卷第第十九頁),足見甲○○失竊時之DSC-0八二號輕機車有上鎖,此與被告竊盜自白所稱之「機車鑰匙未取下」不符。而被害人乙○○汽車內財物失竊並未報案,惟警方發現被告身上之回數票上有乙○○之行動電話號碼,找到乙○○制作警訊筆錄,據乙○○指稱:(汽車)鑰匙孔被損壞,::(你除了回數票外,是否還有其它財物損失?)還有一些硬幣,可能沒有多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乙○○對於有無被竊硬幣及金額無法證明,而被告完全否認竊盜硬幣,此部分已難採取,且所述鑰匙孔被破壞亦與被告竊盜自白所稱之「車門未關緊,即順勢將車門推入」不符。是則,被告之自白竊盜DSC-0八二號輕機車及回數票之情節,顯與被害人所述之事實不符。至於被告另舉證人戊○○證稱曾遺失內含回數票之皮包一只為被告拾獲云云,欲證明本件回數票五張為戊○○所有,惟經證人戊○○到庭之證詞亦稱不認識乙○○而無法確認回數票為其所有(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未能據此認定回數票為戊○○之物,雖未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惟本件被害人甲○○、乙○○並未親見被告竊盜機車、回數票,且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確為被告行竊。
(四)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訊(即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複訊)之自白,顯難認與事實相符,已如上述。本件在無其他積極、明確證據之佐證下,自難僅憑被害人甲○○、乙○○前開尚有瑕疵之指述,及被告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及被告為警查獲時騎乘DSC-0八二號機車係贓車及身上扣得之回數票來源不明,即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入推求,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易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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