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原係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辦公設備系統事業部雙和分公司高級業務代表,負責為乙○○處理客戶維修影印機、販賣耗材、代收貨款等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為 晨輝 攝影社為例行性服務時,自行販賣影印機所須紙張,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予 徐美玲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將乙○○出售予夏威夷社區管理委員會巡邏鐘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九百元收取後,對前開業務上持有之物未繳回乙○○而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乙○○接獲晨輝攝影社影印機之維護保養有異狀,繼而查閱晨輝攝影社之服務卡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背信、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晨輝攝影社係乙○○之客戶,後來晨輝攝影社將業務頂給徐美玲,徐美玲除了晨輝外,另於得和路開設一家攝影社,因徐美玲未與乙○○簽約,我希望徐美玲在得和路開設之攝影社能向我買影印機,故我為晨輝做例行性維修時,於維修紀錄(即服務卡)上計載張數供徐美玲參考,我並有將此事報告主管 劉獻隆 ,並未私賣耗材,違背職務。至夏威夷社區巡邏鐘係我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向公司領貨後,於二月九日左右將鐘交予該社區管理委員,因交貨時漏交一把鑰匙,故貨款遲至過年後收取。後來因我要做業績較為忙碌,忘記將貨款交給公司,被公司通知離職時,貨款未帶在身上,故未即時將錢交還公司,後來有交給公司,並未侵占該筆款項云云。惟查:
㈠背信部分:
證人徐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向 許慶南 租下晨輝攝影社經營,當時許慶南有向我說,他與乙○○有訂合約,一年簽一次,我不用再訂。我剛接晨輝時,甲○○有來換過感光板、滾筒,大約一萬多元,之後只是維修及清理,沒有再換過零件,碳粉固定向他買,一瓶七百多元,紙張只是偶而向他買,我不知合約何時到期,買賣都是現金交易,沒有開收據及發票,被告有說耗材向別人拿比較便宜,但我認為許慶南跟乙○○有約,向被告表示還是拿乙○○的等語。告訴人公司之經理 吳進義 於偵查中證稱:未約客戶我們有定期去拜訪,但不收費,如有收費,公司一定要開發票(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服務卡上服務類別欄「A」表示維修,「B」表示保養、「C」表示耗材供應或其他服務。雖晨輝攝影社沒有續約,但我們仍有例行性拜訪,為客戶處理小問題。客戶之消耗品是由公司出貨,被告在服務卡上所簽之張數、碳粉必須由公司提供,由被告向客戶收錢,但公司未出貨,亦未收到帳款,即表示被告私收私付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劉獻隆證稱:被告並未將伊對晨輝攝影社服務卡上填載計張之事項向其報備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以卷附被告填載之服務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之服務類別欄上,在「C」項打ˇ,並記載「計張」,金額五千五百元,核與證人徐美玲所證曾向被告以現金買過紙張,沒有開收據或發票,證人吳進義所證之服務卡登載方式及公司未出貨,未收到貨款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並非以公司貨品售予徐美玲,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
㈡侵占貨款部分:
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至二十三日止仍正常上班(扣除春節假期十日至十九日),前開巡邏鐘貨款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由該社區給付,被告上班自二月二十四日後,未再上班,經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發佈人事令將其免職,並向其催繳貨款後,被告始於三月十二日將貨款交回等情,有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份打卡單、該公司人事令、收款紀錄、夏威夷社區委員 高秋菊 出具之簽收證明各一紙在卷可稽。按一萬八千九百元並非巨款,被告於二月五日收受該筆款項後,仍至公司上班多日,豈有忘記攜帶交回之理,且被告曠職後,經公司多方催繳始交還公司,其將貨款佔為已有之不法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藉為乙○○處理事務時,謀取私利,損害本人之利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侵占貨款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原非無見,惟查:被告因於八十八年間犯詐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二年,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未查竟於本案宣告被告緩刑四年,核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違,被告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已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交還侵占之款項、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擔任乙○○高級業務代表,明知乙○○與晨輝攝影社之影印機維護合約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終止,仍負責為該攝影社維修影印機、更換相關設備耗材,並於乙○○之維修紀錄卡上簽署維修紀錄,而偽造乙○○之保養紀錄。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乙○○代理人 鍾傑 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徐美玲、吳進義證述在卷,且有晨輝攝影社之乙○○服務卡影本三紙在卷可查,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對晨輝攝影社進行客戶拜訪及服務,並未收取費用云云。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偽造者係乙○○之服務卡,惟證人吳進義證稱:服務卡上服務類別欄上「A」表示維修,「B」表示保養、「C」表示耗材供應或其他服務。雖晨輝攝影社沒有續約,但我們仍有送貨或其他服務等語。故被告仍係有權填載服務卡之人,而告訴人依該服務卡上之記載,得知被告有私賣耗材予客戶,自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服務卡上為虛偽之記載,是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有間,惟此部分與被告業經判處罪刑如前之背信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提高十倍)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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