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初東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對扶養之「程度」,並無明文規定,質言之,祇須情事確有變更,自可不經親屬會議,即可變更扶養之程度。
二、上訴人近來經濟非常困難,實無能力依雙方所定認領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每月給付教育等費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自非全無不履行契約之阻卻原因,且上訴人曾提出「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款說明」,公司總負債已高達六億元以上,現正處於以分期方式償還債務之狀態,然原審遽以八十八年一、四月均有存款餘額及未能舉證以實上訴人自身經濟困難情形為由,不予採信,殊嫌速斷。
三、更何況上訴人所認領 張太睿 ,年僅六歲,除已支付九十萬元及贈與一千多萬元房屋供居住外,需再每月支付十萬元之鉅款供生活教育費等,比之目前一般百姓生活,有天壤之別,故於上訴人遇有經濟困難情形下,扶養之程度自可請求變更。換言之,上訴人自可減輕扶養之義務,然原審未斟酌該項事實,遽以上訴人經濟未發生困難前,所訂定之認領協議書內容判決上訴人敗訴,有欠妥適。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之訴訟標的為「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上訴人仍需就其有何「情事變更」之具體情形負舉證之責任,而依上訴人所提之資料(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是上訴人眾多投資之一),上訴人為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每月薪資高達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七元,且該公司八十八四月三十日存款餘額高達一億九千六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並無上訴人所謂因公司經營不善,經濟陷於困境等情事變更之情事。縱認泰威公司確實有經營不善之情狀,但泰威僅是上訴人眾多財產之一,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均誠實提出,根本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所謂情事變更之情事。
二、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定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情事變更之要件,則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先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再召集親屬會議議定之,如親屬會議不能議定始能訴請法院變更,因此,上訴人之主張顯與法不合。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簽立認領協議書,就雙方非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張太睿認領監護及扶養事宜,協議「上訴人每月須支付伊撫養及教育費十萬元,並三年一付,計開面額十萬元每月十日到期之支票三十六張,於每第二年起每年增加一萬元作為通貨膨脹之補償,如有一期不付或支票不能兌現,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應一次全部付清。」上訴人並當場簽發面額分別為九十萬元、一百三十二萬元、一百四十四萬元,到期日依序為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日之本票三紙,作為前三年交付予伊作為張太睿之扶養及教育費用,而第一紙面額九十萬元之本票已如期兌現,惟第二張面額一百三十二萬元之本票經被上訴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存款不足退票,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認領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費用計二百七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不讓伊探視張太睿要脅,伊係受被上訴人要脅始簽署認領協議書;而伊近來經濟非常困難,實無能力依認領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履行,伊自可減輕扶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簽立認領協議書,就雙方非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張太睿認領監護及扶養事宜,協議「上訴人每月須支付伊撫養及教育費十萬元,並三年一付,計開面額十萬元每月十日到期之支票三十六張,於每第二年起每年增加一萬元作為通貨膨脹之補償,如有一期不付或支票不能兌現,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應一次全部付清。」上訴人並當場簽發面額分別為九十萬元、一百三十二萬元、一百四十四萬元,到期日依序為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日之本票三紙,作為前三年交付予伊作為張太睿之扶養及教育費用,而第一紙面額九十萬元之本票已如期兌現,惟第二張面額一百三十二萬元之本票經被上訴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認領協議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二張、存摺影本一份、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辯稱路其係受被上訴人以不讓其探視張太睿要脅始簽署認領協議書;而其近來經濟非常困難,實無能力依認領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履行,自可減輕扶養之義務等語。惟查:
㈠系爭認領協議書係兩造於見證人 蘇友辰 律師之見證下所簽立,且由上訴人當場簽
發上開面額分別為九十萬元、一百三十二萬元、一百四十四萬元,到期日依序為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日之本票三紙,作為前三年被上訴人扶養及教育張太睿費用,則上訴人所稱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認領協議書,違反一般常情,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固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惟該條所規定之「當事人」,應係指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即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之親屬,兩造間既無親屬關係,系爭認領協議書又非上訴人與張太睿所簽訂,而係兩造所簽訂(非被上訴人以其為張太睿之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所簽訂),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認領協議書請求履行契約時,應無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餘地。故上訴人辯稱其近來經濟非常困難,無力履行認領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自可減輕扶養之義務等語,自非可採。㈢上訴人雖提出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威公司)帳款說明、明細分類帳等
件,辯稱其經濟非常困難等語,惟查該公司帳款說明為上訴人自行制作,自難單憑該說明書,即認泰威公司已發生經營困難,另依泰威公司明細分類帳目所記載,泰威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存款餘額為二億三千八百零三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而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亦有存款餘額一億九千六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顯無上訴人所指負債高達六億元之情事,況泰威公司係法人,與上訴人為兩個獨立之人格,縱泰威公司經營困難之情事,亦不得憑此即指上訴人亦有經濟困難情形,而上訴人就其所稱自身有經濟困難情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其已支付九十萬元及贈與價值一千多萬元房屋供居住,自可請求變
更扶養之程度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支付之九十萬元係為履行認領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房屋則係贈與被上訴人而非張太睿,均與上訴人於簽訂認領協議書後有無發生經濟困難之情事無關,上訴人執此辯稱其可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等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認領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上訴人每月須支付被上訴人撫養及教育費十萬元,並三年一付,計開面額十萬元每月十日到期之支票三十六張,於每第二年起每年增加一萬元作為通貨膨脹之補償,如有一期不付或支票不能兌現,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應一次全部付清。」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三十二萬元,到期日依序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本票,經提示未能兌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則被上訴人依認領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費用計二百七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永昌
法官吳秀美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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